上诉人黄道平与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争议一案(4)
2004年3月8日、5月6日,本案第三人熊树期(系熊于帮的儿子),先后向将乐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黄潭镇76林班5大班5小班、79林班1大班2小班的林权登记手续,提供的主要权利依据为:2001年12月15日熊树期与马带林果场倒签的《合同》。该《合同》载明:讼争的将乐县黄潭镇76林班5大班4、5、6小班、79林班1大班2、3小班山场的林权,将乐县黄潭镇马带林果场直接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将上述林权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熊树期。在将乐县人民政府开展清理非规范转让集体林木工作期间,马带林果场两委及全体村民代表在2007年12月6日经过民主议定确认上述《合同》,第三人熊树期又于2007年12月17日与马带林果场签订了《关于集体林木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经黄潭镇清理非规范转让集体林木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并由第三人熊树期补缴了林木让利款。将乐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熊树期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公示一个月(公示截止日期为2007年12月19日),无人提出异议后,将乐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7日将座落在黄潭镇马带林果场76林班5大班5小班71亩、座落在黄潭镇谢地村79林班1大班2小班56亩山场的林权制作证书,登记到熊树期名下,2008年6月19日,将乐县人民政府将第11870号、第11872号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熊树期。
上诉人黄道平得知该山场的林权证已办理到熊树期名下后,于2008年11月30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权登记异议,2009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将乐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7日办理给第三人熊树期的将政林证字(2007)第11870号、第11872号林权证。一审法院以该案应当先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为由裁定驳回黄道平的起诉,本院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黄道平的上诉。2009年9月22日,黄道平以位于黄潭镇76林班5大班4、5、6小班,79林班1大班2、3小班山场系熊于帮以1.9万元转让给其为由,请求撤销将乐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7日办理并于2008年6月19日颁发给第三人熊树期的将政林证字(2007)第11870号、第11872号林权证,并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三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明政行复(200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将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熊树期的将政林证字(2007)第11870号、第11872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讼争的将政林证字(2007)第11870号、第11872号林权证是否合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熊树期与将乐县黄潭镇马带林果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经过外业调查、宗地小班面积量算、马带林果场村两委及全体村民代表的民主议定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经过公示,颁发林权证,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但是,第三人熊树期在申请颁证时,提供的与马带林果场的签订的转让合同系补签的合同,其真实的情况是熊树期的父亲熊于帮将讼争的山场办理到第三人熊树期名下,而案外人熊于帮与上诉人黄道平对讼争的山场尚存有民事争议,讼争山场的林权是否依合同已经流转存在不确定性,即讼争山场的权属至今不明,尚存争议。依照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对有权属争议的山场,不应该颁发林权证。因此,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存在侵犯上诉人黄道平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黄道平请求撤销讼争的将政林证字(2007)第11870号、第11872号林权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诉讼能否确认讼争将乐县黄潭镇76林班5大班4、5、6小班,79林班1大班2、3小班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林木经营权、林地使用权归属?
上诉人黄道平据以主张其享有讼争山场林权的依据主要为其与熊于帮、熊于帮与冯科、冯科与马带林果场签订的转让合同等。但因本案系行政诉讼,仅对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案外人之间及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状况等民事纠纷未予审查。案外人马带林果场、冯科、熊于帮等因不是本案当事人,客观上也无法行使合同抗辩权。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讼争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林木经营权、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无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判处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黄道平颁发林权证?
本案讼争山场的林权因尚存有民事纠纷,存在不确定性,不符合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颁发林权证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不能为上诉人黄道平颁发林权证。上诉人黄道平应与案外人熊于帮先行处理民事纠纷,待讼争山场权属处理清楚,视民事纠纷解决结果是否向政府申请颁发林权证,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其颁发林权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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