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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道平与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争议一案(5)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讼争山场的权属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熊树期颁发第11870号、第11872号林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答辩称2001年12月15日马带林果场将争议山场转让给第三人熊树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错误,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黄道平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其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一审法院既未前往调取也没有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调取的理由,第三人熊树期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将乐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的有关笔录符合法律规定错误。本案中,马带林果场与第三人熊树期签订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山场存在权属争议,马带林果场与熊树期倒签合同反映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合,存在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因此,第三人认为涉案林权证不应予以撤销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熊树期的将政林证字(2007)第11870号、第11872号林权证;
三、驳回上诉人黄道平的其它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将乐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昌霖
审 判 员 黄从珍
审 判 员 黄培坤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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