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元进诉被上诉人永安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争议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闽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元进,男,1944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榕,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发,男,上诉人之子,1978年1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永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安市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涂振锟,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作东,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敏水,男, 1967年9月15日出生,永安市林业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东路819号。
法定代表人吴景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勤良,男, 1976年6月15日出生,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元进诉被上诉人永安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争议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元进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榕、陈永发,被上诉人永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作东、林敏水,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7月15日,永安市人民政府(原永安县人民政府)向陈元进颁发了永字第0014414号《社员自留山证》,记载该自留山坐落在“外老鼠坑头”8.54亩林地,林权图为10林班11④小班。1993年永安市人民政府组建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永安市林业局持有的国有山林作为国有股份划归永林公司经营。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
永安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以及永林权甲字第1694、1695号林权证等权源依据,经外业调查、登记、公示等程序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向其颁发了永政林证字(2004)第19379号林权证,宗地为565、566号,1996年“二类”图林班号为10林班15大班6、5小班,林业“三定”时林权图为10林班11⑤、①小班。2009年6月26日,
陈元进以永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林证字(2004)第19379号林权证涵盖其自留山为由,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永政林证字(2004)第19379号林权证。三明市人民政府认为,陈元进的自留山与争议山场地点不同、林班不同,是相互独立的两处山场。陈元进与永政林证字(2004)第19379号林权证没有利害关系。2009年7月21日,三明市人民政府作出明政行[2009]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永政林证字(2004)第193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陈元进不服,于2009年8月6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永政林证字(2004)第19379号林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陈元进的永字第0014414号《社员自留山证》,系1982年7月15日永安市人民政府(原永安县人民政府)向陈元进颁发的,该自留山坐落在“外老鼠坑头”,林业“三定”时,林权图为10林班11④小班。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永政林证字(2004)第19379号林权证,宗地号为565、566号,1996年“二类”图的林班号为10林班15大班1、5小班。陈元进所持有的永字第0014414号《社员自留山证》与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永政林证字(2004)第19379号林权证山场地点、林班不同,是相互独立的两处山场。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永安市人民政府依据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以及永林权甲字第1694、1695号林权证等权源依据,经外业调查、登记、公示等程序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公示期间,陈元进并未提出异议。永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永政林证字(2004)第19379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永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永政林证字第193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陈元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自留山座落于“外老鼠坑头”,“三定时期”处于集体所有的10林班11④小班,系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公示程序合法系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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