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元进诉被上诉人永安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争议一案(2)
被上诉人永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元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元进的户籍本。2、永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字第0014414号《社员自留山证》。3、永政林证字(2004)第193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4、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行[2009]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永安市罗坊乡桥头村出具的证明。
被上诉人永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证明。3、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行[2009]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林权登记申请表。5、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宗地小班面积量算登记表、地形图、1996年“二类”林业基本图。6、1981年永安县罗坊公社桥头大队《山林权清册》。7、1982年《永安县人民政府林权证》(永林权甲字第1694、1695号)。8、1982年“三定”林权图,标明原告自留山的坐落、(2004)第19379号林权证山场的坐落。9、公示材料。10、1981年12月永安县罗坊公社桥头大队第四生产队《自留山清册》。11、永政林证字(2004)第193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3、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安县罗坊公社桥头大队第四生产队《自留山清册》。2、1982年永林权甲字第1694、1695号林权证。3、1982年林权图。4、1996年“二类”林业基本图。5、(2004)第19379号林权证。6、明政行[2009]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为,上诉人陈元进提交的证据1-4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提交的证据5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1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6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永安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1997年至2004年争议山场林木状况的证明;原审第三人当庭提交了一份该公司关于争议山场树种经营变化的说明。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提交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因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提交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接纳。
另查明,本案上诉人陈元进提交的《社员自留山证》证号为永字第0014414号,永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号为永政林证字(2004)第19379号。原审判决书中表述的证号与上述不一致的,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元进所持有的永字第0014414号《社员自留山证》与第三人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永政林证字(2004)第19379号林权证登记的山场地点、林班不同,是相互独立的两处山场。且上诉人亦认为争议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林权图10林班11①小班的山场内,该山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属于国家。故上诉人对该山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永安市人民政府依据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以及永林权甲字第1694、1695号林权证等权源依据,经外业调查、登记、公示等程序颁发了永政林证字(2004)第19379号林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元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昌 霖
审 判 员 黄 培 坤
代理审判员 林 锦 斌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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