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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闽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黄梦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兴,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胜,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太学,男,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仓后路55号。
委托代理人蔡萍萍,女,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大路421弄2号楼805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秋双,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渠桥村下渠头79号。
委托代理人刘新年,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渠桥村下渠头79号,系吴秋双公公。
上诉人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兴,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太学、蔡萍萍,被上诉人吴秋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秋双于2006年7月被原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招为售票员。2007年8月4日晚10时左右,吴秋双被车撞伤。2008年10月8日,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劳社工认[2008]96号《关于吴秋双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吴秋双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2009年3月3日,经鉴定吴秋双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被告认为莆劳社工认[2008]96号工伤认定于2008年10月22日通过邮政挂号送达原告,10月26日由原告门房黄超模签收,原告2009年5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60日复议申请期限,遂于2009年7月3日作出莆政行复驳〔2009〕7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08年10月26日收到吴秋双的工伤认定,于2009年5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原告主张没有收到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政行复驳〔2009〕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4月收到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材料后,才知道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即于5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其接受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在行政复议期间收集的邮件查单和查询邮件回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和原审法院违法采信上述两证据,据此作出的决定和判决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辩称: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的复议权利及复议期限,该工伤认定书于2008年10月22日通过邮政挂号送达上诉人,10月26日由上诉人门房签收,但上诉人至2009年5月11日才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在复议期间所作的《情况说明》,已承认收到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挂号信。答辩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秋双辩称: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合法,上诉人否认收到工伤认定书是推卸责任拖延时间。莆田市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限。对此,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回执、交寄挂号函件收据和邮政部门的邮件查单和查询邮件回单,以及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后超过60日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认为,送达回执是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单方制作的,邮件查单和查询邮件回单是行政复议期间收集的,不具合法性,因此上述证据只能说明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送达邮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10月26日有收到工伤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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