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2)
本院审查认为,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回执载明吴秋双的工伤认定书于2008年10月22日采用挂号方式邮寄上诉人,该送达回执上的收件人、收寄号码、收寄时间与交寄挂号函件收据上的记载一致,证明了邮寄的事实。因上诉人行政复议中提出未收到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为核实送达事项,收集邮件查单和查询邮件回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邮件查单和查询邮件回单可以作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寄出的上述挂号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据此,邮寄方式送达的,受送达人收到邮件就推定受送达人收到了文书,除非受送达人有相反证据证明挂号件内没有相关文书。上诉人称收到的挂号件内无任何文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送达人举证证明邮件不是空白件,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2008年10月26日收到工伤认定书后,超过60日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现行法律对不服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没有特别规定,故上诉人2008年10月26日收到工伤认定书,应当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其于2009年5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复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关于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珩
审 判 员 李 晖
代理审判员 史寅超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晓燕
附: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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