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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林竹因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闽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清市玉屏一拂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陈伙金,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新、魏宏斌,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竹,女,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龙田镇上一村后厝9号。
委托代理人林国荣,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珠琼,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龙田镇红星村14号。
委托代理人陈强,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林竹因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新,上诉人林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荣,被上诉人郭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6日,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作出公(龙)决字〔2009〕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2006年9月2日6时30分左右,林竹与其邻居郭珠琼因新建厝纠纷,林竹被郭珠琼打了一拳,后与郭珠琼扭打,林竹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郭珠琼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证人证言、郭珠琼陈述、陈辉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现决定:对林竹处罚款贰佰元。2009年3月11日,林竹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18日,被告向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邮寄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2009年4月3日,被告向郭珠琼送达《参加复议通知书》。2009年5月11日,被告以案情复杂为由向林竹、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郭珠琼送达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
2009年6月9日,被告作出融政复〔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被申请人(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于2006年9月6日对林竹所作的询问笔录,林竹称其没有殴打郭珠琼,该笔录的真实性有待于其他合法证据的支持。2、根据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2日对证人林利明所作的询问笔录,该份笔录陈述的事实亦难以认定申请人林竹对郭珠琼实施的行为是一种殴打他人的行为。3、根据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7日对郭珠琼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有待于其他合法证据的印证。4、根据被申请人于2008年6月30日对陈辉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根据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10日对余古刀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6、根据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19日对施明根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还有待于查实。7、郭珠琼的法医伤情鉴定只能证明其受了轻微伤,并不能直接表明是被林竹殴打致伤的。总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不可排除的冲突矛盾,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特别是被申请人在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中都认定系第三人先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其后的行为是一种积极的暴力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被申请人在融公(龙)决字第080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公(龙)决字〔2009〕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后,郭珠琼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8年10月12日,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就上述纠纷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公(龙)决字〔2008〕第08081号、0808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竹、郭珠琼分别处以行政罚款200元、500元。2008年11月4日,林竹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融政复决〔200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所作的融公(龙)决字〔2008〕第080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撤销了该决定书,并责令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月19日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重新调查取证,补充调取了施明根的证言,于2009年2月6日作出公(龙)决字〔2009〕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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