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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林竹因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复议申请的职责。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林竹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立案、通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基本合法。被告提交的立案审批表体现的是对案件是否受理的意见,并不能证明复议人员只有一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即融政行复延(2009)4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发文稿、融政复决〔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发文稿均体现承办复议案件不只一人。至于送达回证上一人签名问题,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应予指正。被告于3月11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09年3月18日将相关文书送达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经过了六个工作日(其间经历两个公休日),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原审还对复议决定书中的漏字问题予以指正。
原审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所谓书面审理,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理的制度。本案中,被告应对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对第三人林竹作出的公(龙)决字〔2009〕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即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对原告郭珠琼、第三人林竹、林利明、陈辉、余古刀、施明根的笔录,原告的笔录记载:林竹闻言一下子就冲过来,朝我左肩一拳打过来,并用两手朝我身上乱抓,将我身上的衣服撕破掉,我的胸骨胸部被抓伤,紧接着,我就和林竹两个对扭起来。……证人林利明的笔录记载:那戴眼镜女老师(指郭珠琼)前胸有被林竹老师抓住。第三人林竹的笔录记载:我被甩晕,有用手拖拉住郭珠琼。证人余古刀的笔录记载:我当时正在自己家中二楼公墙通道,……吵架的两人是我隔壁的两家人林竹与陈辉之妻郭珠琼,……双方开始动手与对方拉扯扭打……。2009年1月19日,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在被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对证人施明根进行了调查询问,该笔录记载:当时我和邻居郭珠琼的丈夫陈辉在其厝前聊天,突然听到楼上有吵闹声,……我见状也尾随其后上去。当我走到二楼看到过道处郭珠琼和林竹互相……扭斗在地上,郭珠琼压在林竹上方,郭珠琼的上衣则被扭破。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轻微伤的伤情,被告认定第三人未殴打原告事实不清。
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对相关证人的调查虽超过办案期限,但不能以此否定第三人违法行为的存在。被告以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均远远超过了法定办案时间为由否定其证据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在重新调取证据且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基础上对第三人作出公(龙)决字〔2009〕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
综合上述分析,原审认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融政行复〔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决定只是认为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林竹有殴打郭珠琼,也不能证明林竹没有殴打郭珠琼,并未对林竹是否有殴打郭珠琼的事实作出过任何认定,也没有认定林竹未殴打郭珠琼,因此,原审认定复议决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过办案期限,程序违法,超过办案期限后调取的证据属违法取得。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以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远远超过办案时间为由否定其证据的效力,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林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审查时,并未对林竹是否殴打郭珠琼作出认定。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以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郭珠琼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错误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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