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林竹因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3)
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证据一:1、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2、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福清市人民政府工作发文稿纸及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5、(融政行复延(2009)4号)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林竹);6、(融政行复延(2009)4号)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7、(融政行复延(2009)4号)送达回证(受送达人郭珠琼);8、福清市人民政府发文稿纸;9、《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政行复(2009)4号);10、(融政行复(2009)4号)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林竹);11、(融政行复(2009)4号)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12、(融政行复(2009)4号)送达回证(受送达人郭珠琼)。证据二:1、林竹2006年9月6日询问笔录;2、郭珠琼2006年9月7日询问笔录;3、林利明2006年10月2日询问笔录;
4、陈辉2008年6月30日询问笔录;5、余古刀2008年9月10日询问笔录;6、施明根2009年1月19日询问笔录。证据三:1、融公(龙)决字〔2008〕第080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龙)决字〔2009〕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2、《中华人民
被上诉人郭珠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政行复(2009)4号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2、福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3、福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郭珠琼);4、公(龙)决字〔2009〕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福清市人民政府融政行复〔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据以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机关如要撤销或变更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有确凿的证据和理由。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不可排除的冲突矛盾,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实质上是否定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本案中,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根据上诉人林竹、被上诉人郭珠琼的陈述,结合证人林利明、余古刀、施明根等人的证言,认定林竹与郭珠琼因新建厝纠纷,林竹被郭珠琼打了一拳,后与郭珠琼扭打,林竹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郭珠琼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对上诉人林竹作出处罚。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未认真查明事实,在没有确凿证据的前提下,即否定了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的认定,根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认定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并无不当。
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提出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超过办案期限调取的证据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办案期限的规定旨在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与行政行为的效力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以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远远超过办案时间为由否定其证据的效力,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仅针对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作出规定,并未涉及证据的调取及证据效力问题,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将此作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至于上诉人林竹提出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认为,因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在融公(龙)决字〔2008〕第080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又向证人施明根调取了证言,根据新调取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有证据,重新作出公(龙)决字〔2009〕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和上诉人林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 余鸿鹏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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