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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恒辉机械有限公司因诉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闽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恒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工业区招丰小区3号地。
法定代表人庄康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晓阳,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刘赐贵,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国先、林双华,厦门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建农,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芳,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恒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机械公司)因诉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日,第三人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人杨世永的申请,作出2008010935号职工工伤认定,认定杨世永为原告恒辉机械公司职工,并认定杨世永在2007年7月4日的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2008年8月26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名义,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编号EU801203117CN)向原告寄送该认定书。200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5月11日,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厦府行复不〔200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于2009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9年2月20日,因杨世永诉原告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案,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包括200801093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在内的有关仲裁文书、证据等材料。认定书内容包括相关的事实认定以及告知原告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与期限等。
原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不服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被告作出讼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
原审认为原告不服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在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作出讼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仅系程序问题,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依法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观点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原审认为,查明的事实表明,由于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中并没有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为二年。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原告向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原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年8月26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名义,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寄送200801093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从被告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报告单看,该认定书已经正常按时“妥投”,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应当按认定书告知的内容及时行使权利。而且,2009年2月20日,因杨世永诉原告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案,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向原告送达了包括认定书在内的有关仲裁文书、证据材料。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该认定书,显然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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