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恒辉机械有限公司因诉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2)
综上,原审认为,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厦府行复不〔200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上诉人恒辉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主要理由是:1、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1日作出的事故编号为2008010827《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并未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文。2、上诉人的法定地址是丰泽区北峰工业区招丰小区,而不是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写的丰泽区裕达小区。3、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曾在2009年2月20日送达一些材料,但不包括该认定书。且该仲裁程序中送达的材料,不能代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送达,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定程序,不能混同。4、上诉人的起诉状是法律中心根据第三人的认定书所写的,所罗列的上诉人的地址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法定地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丰泽区北峰工业区招丰小区。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和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厦府行复不〔200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恒辉机械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4、送达材料。上述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关于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以及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杨世永诉上诉人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案期间,上诉人恒辉机械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派员前往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了包括工伤认定书在内的有关仲裁文书和证据材料。因此,上诉人至迟于2009年2月20日已经知道了事故编号为2008010827、认定表编号为2008010935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上诉人应当在知道该工伤认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上诉人却迟于2009年5月8日才向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没有提出耽误复议申请期限的法定理由和证据。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恒辉机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李 晖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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