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王秀明因治安行政复议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闽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清市融城镇一佛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陈伙金,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新、魏宏斌,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明,女,193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龙田镇后厝8号,系原审第三人陈德琳(已故)配偶。
委托代理人郭珠琼,女,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住福清市龙田镇红星村14号,系王秀明儿媳。
委托代理人陈强,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辉,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田镇上一村后厝9号。
委托代理人林国荣,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王秀明因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9)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新、上诉人王秀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强、郭珠琼与被上诉人陈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5日,福清市公安局对陈华辉作出公决字(2009)第057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09年2月2日14时,在龙田镇上一村村邻附道街上,陈德琳被陈华辉用拳头殴打并摔倒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指控及现场旁证、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陈华辉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陈华辉不服,于2009年3月25日向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于2009年6月9日作出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福清市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首先,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在询问证人时严重违反了办案程序。其次,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申请人陈华辉有对第三人陈德琳实施了殴打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决字(2009)第057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福清市公安局所作的公决字(2009)第057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11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送达陈德琳、福清市公安局、陈华辉。
2009年6月22日,被告又作出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福清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在询问证人时严重违反了办案程序。根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笔录,询问证人施修华的时间为2009年2月5日15:52至2009年2月5日16:35,询问证人施晓亮的时间为2009年2月7日15:50至2009年2月5日16:25,询问证人施友兴的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16:15至2009年2月5日16:55,询问证人王秀明的时间为2月10日17:02至2009年2月5日17:45,上述四份证言中,询问证人施修华与询问证人施晓亮的时间存在相互交叉情况,询问证人王秀明的时间与询问证人施晓亮、施友兴的时间也存在相互交叉情况,且每一份证言的询问人与记录人为相同两人。即被申请人的相同办案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对不同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第四十九条规定,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被申请人违反了上述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福清市公安局所作的公决字(2009)第057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福清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日,被告作出融政综[2009]123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正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原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部分内容有误,2009年6月9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作废,以更正后的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准。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2009年7月10日向福清市公安局、陈华辉送达了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融政综[2009]123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正融行政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陈华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效;(二)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融政综[2009]123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正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违法或无效;(三)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变更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的行为违法或无效。一审庭审前,陈华辉申请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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