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王秀明因治安行政复议一案(2)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因行政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其原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答复虽赋予行政复议机关有自行改变其原行政行为的权力,且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其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但这种改变不能是随意的。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融政综[2009]123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正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认定上述复议决定书部分内容有误,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原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作废。以更正后的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准。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复议决定内容有误。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原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申请人陈华辉有对第三人陈德琳实施了殴打行为。……”等主要内容予以删除,增加了“责令福清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显然,被告的行为已不是一种更正行为,而是一种改变原复议决定的行为。被告在基于相同证据的基础上,没有履行任何程序,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错,且在该文书已送达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融政综[2009]123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正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二、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2日变更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负担。
福清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不存在随意改变复议决定的事实。因考虑到公安办案人员可能在制作笔录时出现笔误,故有责令公安机关重作的必要,从而避免真正的违法人员逃脱制裁或冤枉无辜。2、根据原来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就有必要改变原复议决定,否则有违客观公正的办案宗旨。目前尚无关于复议机关改变原复议决定的程序规定,上诉人作出改变行为已履行了申报决定程序。
诉讼期间,原审第三人陈德琳去世,其配偶王秀明不服提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体现了司法权不干预行政权的原则。福清市人民政府依法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的复议决定,系其实施行政职权的体现。故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另,福清市人民政府的更正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华辉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福清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以原复议决定书有误为由作出更正通知和新的复议决定,显然是违法的,一审判决正确。
经审查,福清市人民政府与王秀明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原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申请人陈华辉有对第三人陈德琳实施了殴打行为”等主要内容予以删除,增加了“责令福清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综[2009]123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正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明确:原《行政复议决定书》部分内容有误,予以作废,以更正后的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准。由此可见,福清市人民政府“更正”原复议决定的行为,实为改变原复议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陈华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王秀明称福清市人民政府的更正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有错必纠是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原则。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本案中,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认为福清市公安局相同办案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对不同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决定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有必要责令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认为陈华辉是否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予以查明。本院认为,福清市人民政府依原有证据作出改变复议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妥。因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的程序,故福清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新的复议决定时,以更正通知的形式将原复议决定予以作废,程序并无不当。但福清市人民政府先后作出的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文号未加区别,属文书制作瑕疵,对此应予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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