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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珠命、施信光、施玉兰、施玉娟因诉福清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
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及施炎玉主张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何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主张其于2009年6月12日经向福清市国土资源局查证时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6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19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上诉人于2009年9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李 晖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子峰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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