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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维辉等69人因海域行政登记一案(2)
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国海证043510006号《海域使用权证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利益已得到充分保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属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若需使用海域,应依法提出申请,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才能取得。上诉人主张该海域发包前属汤湾村集体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海域的范围,“三源塘”滩涂显属海域,而非土地,答辩人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进行审查批准,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是依林寿法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颁发给《海域使用权证书》,而不是根据林寿法与汤湾村委会订立的《滩涂养殖承包合同书》进行颁证的。4、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能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缺乏资信证明材料,颁证行为不具备法律要件,该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提供了专家对该海域使用和对海域环境影响的专家主审意见,足以证明批准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林寿法也提交了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和环境影响报告材料。由于《海域使用管理法》虽规定申请人应提交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但没有明确资信证明的范畴。申请人已经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应认定已经提交相关资信证明材料。5、本案中,陈汉生、林寿法各自以“长盛塘”、“三源塘”项目报批,答辩人分别予以登记颁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林寿法和汤湾村委会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根据当事人诉辩焦点,本院对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是否正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因此,本案讼争区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的海域范围,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林寿法提交的用海申请材料是否已尽审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申请使用海域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被上诉人林寿法在申请时提交了申请书,该申请书是由国家海洋局统一监制的,林寿法按规定格式填写了相关内容,其将之后形成的宁区政函[2004]77号文件直接打印在申请书里,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申请事实的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使用海域要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其目的是为了证明用海的可行性以及用海符合海洋环境保护的要求。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宁德市海洋与渔业管理局和福建省海洋与渔业管理局对三源塘围海养殖工程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审查意见函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意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对申请用海的可行性和用海是否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要求的法定审查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林寿法在一审庭审后也提交了《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颁证法律要件不具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资信证明,通常是指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足以证明他人资产、信用状况的各种文件凭证等。本案申请人仅提交身份证明,没有提交资金证明,确有瑕疵。
被上诉人林寿法申请用海时,除了提交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外,还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汤湾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滩涂围垦养殖合同》和汤湾村《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在被上诉人林寿法基本符合颁证法律要件,被上诉人汤湾村委会已向海洋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其原有的海域使用权证,讼争海域没有其他有效海域使用权证的情况下,根据林寿法的申请,把海域使用权证颁发给林寿法,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认为承包合同和会议纪要无效,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不能将海域使用权证颁发给被上诉人林寿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是否存在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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