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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维辉等69人因海域行政登记一案(3)
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级的审批权限行使审批权,”第二款规定:“对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审批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审批。”本案,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看,“三源塘”和“长盛塘”南北相邻,两塘之间确无海域使用证中所体现的直线界线。被上诉人林寿法辩解,施工时为了减少投资,才避开港道围垄,并将与陈汉生南北相邻的海域作交互调整,因而现场并不体现直线界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寿法与陈汉生申请用海时,各自以“三源塘”、
“长盛塘”项目报批,各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在施工过程中,为减少投资而将双方界线作适当调整,使“三源塘”和“长盛塘”两塘之间并无直线界线,上诉人以此认为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程序违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林寿法颁发国海证043510006号《海域使用权证书》,主要颁证要件基本具备,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在审查申请人资信要件上存在瑕疵,但是,被上诉人林寿法已经实际投入资金,围垦工程已经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已经对原用海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汤湾村委会与林寿法之间签订的所谓《滩涂承包合同》,实质是汤湾村委会有条件放弃并让渡海域使用权与林寿法,并约定了相互的权利义务,由此,原用海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珩
审 判 员 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 史寅超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子峰
附一:上诉人名单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慈希,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德平,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起同(理赔表姓名林起崇),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禄,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炤,男,1950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申,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崇栋(理赔表姓名林宗栋),男,1941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细眯,男,1942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寿,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宗贵,男,1954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玉凑,男,1960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迟,男,1936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伏顺,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养,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起淋,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凑,男,195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汤湾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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