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尚昆实业有限公司与卫辉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区深圳国际技术创新研究研发大楼B座6楼601、602。
法定代表人:谷尚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唯,北京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尚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卫辉大道152号。
法定代表人:谷尚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北京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卫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民,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铭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尚昆公司)、河南省尚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尚昆公司)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辉市政府)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卫辉市政府于2008年11月25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卫辉市政府与深圳尚昆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深圳尚昆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并判令深圳尚昆公司与河南尚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返还不当得利3304900.25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2009)新民二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深圳尚昆公司与河南尚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尚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唯,河南尚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静,被上诉人卫辉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铭宇、冯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9)新民二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0元与河南省尚昆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0元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王少禹
审 判 员 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 贺小丽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