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俊英与嵩县东梁萤石粉有限公司、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俊英,男,汉族,1954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清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东梁萤石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何村乡栗子坪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寻村镇后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西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苗俊英与被上诉人嵩县东梁萤石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梁公司)、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羽宜电公司)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苗俊英于2006年12月22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梁公司履行承诺义务,给付苗俊英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羽山川公司)30%股权,165万元人民币及上述应得权益之孳息;2、由东梁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洛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东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6日做出(2008)洛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苗俊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苗俊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河,东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到庭参加诉讼,龙羽宜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苗俊英及李高民、杨全生听说东梁公司在嵩县旧县鱼池岭有萤石探矿证,并且发现有钼矿,便与东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林协商,愿意帮助东梁公司办理变更矿种相关证件,办理变更矿种手续期间的吃住及一切费用均由三人自行承担,与东梁公司无关。东梁公司答应事情办成之后,给三人一个洞口开采作为帮助办证的回报,同时协商由苗俊英负责出面具体与东梁公司交涉相关事宜,并且全权委托苗俊英代表交涉,李高民、杨全生不单独与东梁公司交涉。经双方共同努力,2005年2月1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东梁公司颁发了证号为4100000520039钼矿勘查许可证。在办理证件过程中,苗俊英支付了全部费用,其中有票可查的费用为:1、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124790元;2、河南省金石资产评估事务所矿权评估费5000元;3、河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咨询服务费8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30590元。同日,东梁公司向苗俊英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东梁公司2005年2月1日收到苗俊英交给鱼池岭钼矿普查证件一份(其证件办理的所有费用和其杂项费用全部由苗俊英支付),以此承诺1、桑树沟区域由苗俊英负责探矿、采矿,收益归其所有。2、东梁公司不收费,政府收费由苗俊英负责。3、东梁公司若和其他公司合作,须和苗俊英协商,否则所签合同无效,或给予百分之三十的经济补偿(合作单位给东梁公司的股份和现金)。
签约后,东梁公司履行了《承诺书》中的在桑树沟区域内给苗俊英一个洞口,由苗俊英负责探矿、采矿、收益由苗俊英取得的承诺。2005年7月1日,苗俊英为了探矿、开采矿洞,与桑树沟住户王来军、赵现武签订《占地协议书》,苗俊英付款22000元作为王来军、赵现武荒地3亩及荒地内种植物、建筑物、搬迁费的补偿。随后,苗俊英等人在该矿区开矿,但是没有开采出有价值矿石,最终放弃该矿洞探矿、采矿。因开矿无果,苗俊英等人与东梁公司协商,东梁公司考虑到苗俊英等人在办证期间确实出了力并花了将近20万元费用,开矿没有确切的把握,经协商双方同意以前约定开一个洞口的协议,不再开洞,用补偿的办法一次性给他们三人予以回报,具体补偿数额为55万元人民币。双方均认同此意见并按此数额去执行,将此事作以最终了结。2006年元月25日,苗俊英、杨全生、李高民与东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林就协商结果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日,苗俊英收到帮助东梁公司办理鱼池岭钼矿价款及补偿款协议约定的数额55万元整。另查明:2005年10月25日,东梁公司与龙羽宜电公司签订了《联合勘查开发嵩县鱼池岭钼矿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承诺书》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1、2005年2月1日,苗俊英与东梁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苗俊英帮助东梁公司办理钼矿普查证,办证所有费用及其杂项费用由苗俊英支付,东梁公司对于苗俊英帮助其办理“萤石矿变更为钼矿”的这一事实,作为回报承诺在桑树沟区域内给苗俊英一个洞口,苗俊英负责探矿、采矿,其洞口收益由苗俊英所有,政府收取的费用也由苗俊英负责支付。上述内容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上述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属真实有效;2、《承诺书》中约定苗俊英负责探矿、采矿,其收益由苗俊英所有,但东梁公司认为苗俊英负责探矿、采矿是探矿权、采矿权的变更,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属于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其矿区探矿权、采矿权仍属东梁公司所有,并未变更给苗俊英个人所有,苗俊英只是获得了该矿区的采矿、探矿的财产收益,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东梁公司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3、另外,《承诺书》第三条约定:东梁公司若和其他公司合作,所签合同无效或给予百分之三十的经济补偿。此条约定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对合作一方违约时的经济补偿,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4、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东梁公司针对该承诺书是否“章压字”及“笔迹形成时间”提出鉴定。但原审审理仅针对“章压字”进行了鉴定,对“笔迹形成时间”未鉴定,因此委托鉴定事宜存在不妥之处,但东梁公司已表示不再要求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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