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俊英与嵩县东梁萤石粉有限公司、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
二、2006年元月25日东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林与苗俊英、李高民、杨全生签订的《协议书》所述内容与《承诺书》所述内容是同一民事事实,变更了2005年2月1日签订的《承诺书》。1、2006年元月25日签订《协议书》明确叙述:“变更矿种手续期间的吃住及费用均有他们负责,到2005年2月份…新证发下来,共支出费用不足20万元…三人共同和我说由苗俊英负责出面具体和我交涉有关事宜,李高民和杨全生不单独和我说,全权委托苗代表他们和我谈具体事宜,账也由他们自己内部算,与我无关。”该《协议书》的明确叙述,苗俊英作为李高民、杨全生办证及探矿事项的代表,具体负责相关事宜,印证了2005年2月1日《承诺书》中“…于2005年2月1日收到苗俊英交给的河南省嵩县鱼池岭钼矿普查证件一份(其办理的所有费用和其杂项费用全部有苗俊英承付)”的内容,故此《协议书》、《承诺书》二者之间所述内容属于同一民事事实,予以认定。苗俊英诉称《承诺书》是与东梁公司单方协议,其承诺内容仅针对苗俊英个人,《协议书》是四方协议,内容不是同一民事事实,其诉由不成立,不予采信。2、2005年2月1日签订的《承诺书》叙述:“一、桑树沟区域壹点捌(1.8平方公里)平方公里的范围以鱼池岭九零八标高(即地质队原探矿坑为界)由苗俊英负责探矿、采矿其所得效益全部归苗俊英所有。”其后,2006年元月25日双方又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叙述:“…当时苗俊英说,我们没有别的想法,就是我们帮你们把证办下来后,给我们一个洞口就可以了,…2005年7月份,苗俊英等在刘建林同意的前提下,他们在鱼池岭勘查区内桑树沟开了一个洞口,后他们放弃。”原审法院认为:从上述两份协议以及2005年7月1日苗俊英与王来军、赵现武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书》可以确定,东梁公司承诺在桑树沟区域内由苗俊英负责探矿、采矿,东梁公司已经按照承诺书中确定的义务进行了实际履行,并且双方当事人为同一目的与相同的主体签订的两个合同,后一合同当然构成对前一合同内容的变更。苗俊英诉称《协议书》、《承诺书》是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要求东梁公司履行《承诺书》义务,其诉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3、2006年元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叙述:“2005年7月份,苗俊英等在征得刘建林同意的前提下,他们在鱼池岭勘查区内桑树沟开了一个洞口,后他们放弃,也赔了几十万,考虑到他们在办证期间确实出了力并花了将近20万元费用,开矿又没有确切的把握,经协商双方同意以前约定开一个洞口的协议,不再开洞,用补偿的办法一次性给他们三人予以回报,具体补偿数额为55万元人民币。双方均认同此意见并按此数额去执行,将此事做以最终了结。双方如认为上述事实清楚,没有异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生效后,刘建林在2006年元月26日前将款交给苗俊英,并由苗出具收到条后,此事即告终结,双方决定无反悔。”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本案中,《协议书》是对《承诺书》所述同一事实约定内容的变更,应当认定双方无争议、并且约定时间在后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了55万元补偿款是苗俊英帮助东梁公司办理变更矿证费用以及苗俊英放弃开采矿洞收益的补偿,双方也同意将此事做最终了结,《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的履行,能够满足苗俊英办理矿证及其他支付的费用,也符合我国民商法的公平合理的原则。此后,苗俊英2006年元月25日也承认收到帮助刘建林(东梁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鱼池岭钼矿价款及补偿款协议约定的55万元。结合上述事实,苗俊英诉称东梁公司违反承诺义务,55万元补偿款不是针对《承诺书》所作的补偿,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出有力证据和相关事实支持其诉由,故原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4、另外,因《协议书》对《承诺书》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作出了变更,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作出最终了结,所以苗俊英不再享有《承诺书》中的权利,故东梁公司与龙羽宜电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合作也与苗俊英无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苗俊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8260元,其他诉讼费3652元,共计21912元,二审受理费18260元由苗俊英承担。
苗俊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2005年2月1日东梁公司给我的《承诺书》,有二个实质内容:一是给我一个洞口开采,用获益作为补偿。二是东梁公司不得私自与他人合作,否则应将其合作取得的股份和现金给我30%作为补偿。但2006年元月25日的协议内容只有一个就是对开采一个洞口的结果的处理,补偿三人55万元,就不再开采。《承诺书》的第一个内容已解决,双方无争议,我诉讼中提出的问题是为了解决《承诺书》中的第二个内容,承诺书的主体是我和东梁公司,《协议书》的双方是东梁公司、我和杨全生及李高民三个人,《承诺书》、《协议书》的主体也不同,所以原审以承诺书和协议两者所述内容是同一事实,并且双方当事人为同一目的与相同的主体签订的两个合同,后一合同当然构成对前一合同内容的变更,这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东梁公司从与其他公司的合作中获得巨大利益,我都只落得不赔钱,不符合公平原则。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东梁公司履行承诺书,将其持有的龙羽山川公司35%股权中的30%的份额即10.5%的股份无偿转让给我(或者该10.5%股份相对应价值的补偿)并给付我165万元及两项权益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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