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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俊英与嵩县东梁萤石粉有限公司、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补偿合同纠纷一案(4)
五、二审补充调查中,审判人员问:“协议书的情况?”苗俊英答:“协议书只是解决开洞不成补偿的事儿,并没有解决给我30%补偿金的事儿”。审判人员问:“为什么不在当时提出来”?苗俊英答:“不用提,因为还有承诺书。”
六、2006年元月25日,苗俊英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帮助刘建林办理鱼池岭钼矿价款及补偿款,协议约定数额伍拾伍万元正(其中已付30万元之现金,下余25万元划卡)。苗俊英签字盖章。
七、2008年3月23日,刘建林、雷淑敏(刘建林之妻)、刘东东(刘建林之子)与洛阳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作为出让方将其所依法享有的东梁公司的100%股份权益转让给洛阳矿业集团公司,转让价款为含税价12375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洛阳矿业集团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5日内,共同办理有关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在变更完毕后当日,洛阳矿业集团公司将转让价款的60%计8415万元支付给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指定账户,……,待苗俊英案件终审裁决或最终以其他任何方式解决后,如果东梁公司胜诉,则洛阳矿业集团公司应该在胜诉之日起三日内将转让价款剩余部分(人民币叁仟玖佰陆拾万元整)汇入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如果东梁公司完全败诉,则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不再收取转让价款剩余部分(人民币叁仟玖佰陆拾万元整),但因东梁公司启动再审程序并最终取得胜诉除外。如果东梁公司部分胜诉,则洛阳矿业集团公司应该在部分胜诉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公司除赔付苗俊英部分后的全部剩余款项交付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该等赔付现金部分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为准,股权部分按本协议确定的股权价格计算。如果洛阳矿业集团公司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支付,则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有权单方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如果洛阳矿业集团公司收购东梁公司后,不积极配合本案件导致败诉(包括但不限于不出具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件,不主张权利,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或对方和解等等),则洛阳矿业集团公司仍然应该支付上述剩余款项。
八、2009年4月10日,洛阳矿业集团公司与河南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洛阳矿业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东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河南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1.3亿元。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是:河南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全部转让价款人民币壹亿叁仟万元整支付给洛阳矿业集团公司指定账户。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当日,双方共同办理有关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目标公司100%股权变更至河南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同时洛阳矿业集团公司将目标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以及公章、财务专用章等所有印鉴交付给河南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矿业集团公司承诺:苗俊英案件终审裁决或最终以其他任何方式解决后,如果目标公司完全败诉,则洛阳矿业集团公司应在终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河南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3960万元(人民币叁仟玖佰陆拾万元整),但因目标公司启动再审程序并最终取得胜诉除外。如果目标公司部分胜诉,则洛阳矿业集团公司应该在部分胜诉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目标公司应赔付苗俊英部分(含现金及股权折价款项)交付河南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该等赔付现金部分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为准,股权部分按本协议确定的股权价格计算。河南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购目标公司后,如不出具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件、不主张权利、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目标公司完全败诉,或未经洛阳矿业集团公司同意与诉讼对方和解等等,则洛阳矿业集团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应退还受让方的3960万元(人民币叁仟玖佰陆拾万元整)。
九、原一审中,龙羽宜电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一、放弃举证和参加本案诉讼;二、如本案涉及的股权拍卖,我公司愿意购买。
本院认为:2005年2月1日,东梁公司为苗俊英出具的《承诺书》,东梁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承诺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且不再申请对《承诺书》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承诺书》上东梁公司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东梁公司认为是苗俊英利用丢失的公章偷盖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承诺书》真实,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根据《承诺书》第一条的内容,东梁公司在收到苗俊英为其办理的河南省嵩县鱼池岭钼矿普查证件,东梁公司作为对价,承诺在矿区内给苗俊英1.8平方公里的范围让苗俊英全权负责探矿、采矿,其所得效益全部归苗俊英所有。对《承诺书》第一条、第三条的真实含义及二者的关系,苗俊英的回答是:“假如第一个条款不履行,(东梁公司)和其他公司或个人合作的话就给我30%经济补偿。”东梁公司的回答是:“之所以规定第三条是为了保证即使东梁公司和其他公司(单位)合作,也要保障苗俊英享有第一条的权利,否则,所签合同(协议)无效,或给予百分之三十的经济补偿(合作单位给本公司股份和现金)。”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此问题的解释是一致的,第三条的真实含义是:如果东梁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原则上要和苗俊英协商同意,要保障苗俊英在第一条中所享有的探矿、采矿和获得采矿收益的权利,如因为东梁公司和其他公司(单位)合作使苗俊英的利益受损,则东梁公司要给予苗俊英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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