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俊英与嵩县东梁萤石粉有限公司、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补偿合同纠纷一案(5)
2005年10月25日,东梁公司与龙羽宜电公司签订《联合勘察开发协议》,该协议在第七条考虑到了东梁公司现有选厂和原持证期间的对外承诺,对这一部分作出了安排,即:“在该区东南部边缘划出约1K㎡区域,由东梁公司自行管理……,该区域的资源勘查开发由东梁公司全权负责,龙羽宜电公司无权干涉。”且《补充协议》又对此问题进行了重申。即:“龙羽宜电公司充分理解和体谅并默许东梁公司在本勘查证东边保留一块约1km2的区域留给东梁公司自有选厂使用和处理以前的一些遗留问题,但发生的一切问题均由东梁公司承担责任并以在新公司的股权进行担保。”
《承诺书》签订后,东梁公司履行了承诺,交给苗俊英一个洞口进行开采,从双方均确认的2006年元月25日协议所记录的内容可以认定,东梁公司已经按《承诺书》进行了履行,交给苗俊英一定区域进行开采,此点苗俊英也是认可的。在此期间尽管东梁公司与龙羽宜电公司进行了合作,但根据《联合勘察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东梁公司对苗俊英的承诺作出了安排,这段时间内并没有影响到苗俊英开矿,没有违反承诺,也没有对苗俊英的权益造成损害。苗俊英开矿无果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前期苗俊英办证及开矿投入无果后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协商结果在《协议书》中两个地方出现,一个是:“以上行为截止时间为2005年4月,即原来承诺他们(苗俊英等三人)帮我办证,和给他们一个洞口的口头协议不再开洞,用补偿的办法解决。”另一个是:“……经协商双方同意以前约定开一个洞口的协议,不再开洞,用补偿的办法一次性给他们三人予以回报,具体补偿数额为55万人民币。”可以看出:协商的结果是明确的,且在《协议书》中两次载明。《协议书》是几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从协商的结果可以看出:《协议书》是对前期办证和开矿无果的补偿,从苗俊英在2006年元月25日出具收条的内容:“今收到帮助刘建林办理鱼池岭钼矿价款及补偿款,协议约定数额伍拾伍万元正”看,也进一步印证了《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是对前期办证和开矿无果两个事项的补偿。现刘建林已将《协议书》约定的55万元补偿款支付给苗俊英,“此事即告终结”,即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终结,苗俊英上诉称55万元只是对不再开洞的补偿,不是针对《承诺书》所作的补偿,要求继续履行《承诺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以《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已经履行,能够满足苗俊英办理矿证及其他支付的费用,也符合公平合理原则而驳回苗俊英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0元,由苗俊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 高海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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