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来华令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李西川、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华令,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剑,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百川,该区政府干部。
原审第三人:李西川,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买家街123号院。
法定代表人:宫元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海柱、田翔,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来华令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城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李西川、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来华令于2009年4月20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老城区政府给付来华令工程款及各种损失共计4018934.60元,违约金从侵权之日起算不超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2、返还来华令的建筑设备;3、依法赔偿来华令涉案工程可得收益,按合同规定计算至清偿日止,违约金不超过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4、老城区政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洛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来华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来华令,老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百川,原审第三人李西川,中铁十五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柱、田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9)洛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贺小丽
审 判 员 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 酒红杰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