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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恩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兴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交通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刘怀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恒民,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河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通公司返还工程款159.21941万元,截止2008年3月31日利息25.83297万,合计185.05238万元;2、华通公司赔偿检测费、桥梁板价差款、破碎拆除及二次施工费等损失共计198.894303万元;3、华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黄河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桥梁板差款另行增加29.542205万元。原审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做出(2008)安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华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兴远、楚西智,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恒民、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879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 原永杰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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