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昌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岩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桥区政府)建设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2)
(三)众岩公司撤场时,监理单位、业主、辉昌公司项目部、现代路桥公司项目部等四单位于2007年9月29日联合签署了四方签字一览表。《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四方签字一览表及相关工程资料反映的工程总造价为842.517154万元。其中前期费用93.4809万元,三次便道冲毁损失57.84万元,人工和机械费损失20.37万元,已完工程造价670.826254万元。众岩公司预付鉴定费用7万元。
(四)平桥区政府已付辉昌公司第一批工程款300万元,第二批工程款280万元。对未付款项,原审法院根据众岩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书》,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了关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自本裁定送达之日,立即停止向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欠款”的(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并及时送达于双方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
(1)关于众岩公司与辉昌公司间属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从众岩公司与辉昌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内容看,双方应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辉昌公司在《反诉状》中亦是根据其与众岩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进行陈述的。因此,辉昌公司辩称与众岩公司是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至于辉昌公司让众岩公司以其项目部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施工,并不能否定双方书面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均未对《合同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亦未发现《合同协议书》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因此,众岩公司与辉昌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2)关于众岩公司对四方签字一览表申请造价鉴定是否超过举证期限、是否有违合同约定的问题。对工程造价应否进行鉴定,主要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款在合同履行中有否增减变更,如无变更则不应再作造价鉴定。而辉昌公司与众岩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业主的原因,修桥工程未能履行完毕,但众岩公司却又实际完成了合同外的部分修路工程。因双方对已完成合同内的与合同外的工程价款未进行共同决算,且对工程造价各执一词,故对众岩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应当准许。至于鉴定申请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法庭认为影响实体处理的,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也是对双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负责所必须的。
(3)关于众岩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数额问题。对众岩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数额的计算,可采用从《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中,排除辉昌公司的工程承包费用开支及第三人完成的分包工程价款数额后,剩余为众岩公司应得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亦可依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显示有众岩公司所完成单项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的证据材料,累计计算出众岩公司应得工程价款数额的计算方法。但囿于辉昌公司提供工程承包费用开支及第三人施工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详尽性及众岩公司的异议理由,可能会影响排除法的计算结果的客观公平性,且辉昌公司、平桥区政府也始终反对以《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作为众岩公司结算的依据,因此,采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显示有众岩公司所完成单项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的证据材料,累计计算众岩公司应得工程价款的方法会更客观公平些。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显示有众岩公司所完成单项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的证据材料看,众岩公司应得工程价款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根据《清单
第400章
桥梁、涵洞》证据材料,证实众岩公司已完成的合同内东双河桥工程价款是354.2123万元。二是众岩公司已完成的合同外工程量及各项价款是:①根据《施工队汇总工程量清单》、《清单
第200章
路基》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完成沙垫层工程价款是(6757m3×71.98元=)48.6368万元;②根据《4月份施工队工程量清单》、《清单
第200章 路基》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完成借土填方(21915.17
m3×27.32元=)59.8722万元;③根据《施工队汇总工程量清单》、《已完成工程结算清单》、《信阳项目部施工队结算清单》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完成路基填土价款是(26841
m3×14元=)37.5774万元;④根据《施工队汇总工程量清单》、《已完成工程结算清单》、《信阳项目部施工队结算清单》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完成土方回填价款是(21355
m3×14元=)29.897万元;⑤根据《施工队汇总工程量清单》、《信阳项目部施工队结算清单》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完成挖运淤泥价款是1603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