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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昌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岩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桥区政府)建设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3)
m3×6元=)9618元;⑥根据《施工队汇总工程量清单》、《信阳项目部施工队结算清单》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完成清表(场地平整)价款是(10000
m2×0.6元=)6000元;⑦根据《施工队汇总工程量清单》、《清单 第400章
桥梁、涵洞》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完成道路混凝土涵管价款是(44m×1712元=)7.5328万元;⑧根据《清单 第400章
桥梁、涵洞》、徐玉锁与8标段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完成混凝土搅拌站工程价款28.84万元。以上8项合计,众岩公司应得合同外工程价款是213.918万元。三是洪水造成的损失补偿部分:①根据《三次便道冲毁损失明细表》、《东双河桥梁便道筑岛土方及涵管工程量》、《洪水冲走后又填土方的工程量》、《补充协议书》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应得三次洪水造成的损失补偿款57.84万元;②根据《人工费和机械费明细》证据材料,众岩公司应得机械误工损失补偿费15.75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众岩公司应得洪水造成的损失补偿款是73.59万元。综上,众岩公司应得工程价款总数是641.7203万元。据此,众岩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
(4)关于辉昌公司是否存在向众岩公司超付工程款的问题。众岩公司应得工程价款641.7203万元,扣除辉昌公司认可已付款数216.679万元,辉昌公司尚欠众岩公司工程价款425.0413万元。因此,辉昌公司不存在向众岩公司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平桥区政府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向众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平桥区政府作为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辉昌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众岩公司承担工程欠款的本息给付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众岩公司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众岩公司诉请辉昌公司给付工程欠款本息,并由平桥区政府在欠付辉昌公司工程款数额内承担本息给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辉昌公司反诉众岩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平桥区政府关于不应向众岩公司承担欠付辉昌公司工程款数额内的本息给付责任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辉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众岩公司工程欠款425.0413万元,利息从众岩公司起诉的2007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平桥区政府在欠付辉昌公司工程款数额内,向众岩公司承担本息清偿责任,利息从众岩公司起诉的2007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辉昌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众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对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5656万元,由众岩公司承担2万元,辉昌公司承担3.5656万元;案件反诉受理费6811元,由辉昌公司承担。案件鉴定费7万元,由众岩公司、辉昌公司均担。
辉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严重不公。理由:1、涉案工程由辉昌公司垫资进行建设,辉昌公司将合同标段桥梁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众岩公司及案外人施工,辉昌公司与众岩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辉昌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中除了众岩公司完成的部分工程量以外,还有其他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2、众岩公司以辉昌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价格为依据,向辉昌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众岩公司完成的桥梁部分的合同内工程量价款,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单价表确定的单价计价;众岩公司完成的道路部分的合同外工程量价款,应以众岩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3月份施工队工程量清单》、《4月份施工队完成工程量》与《施工队汇总工程量清单》为依据,确认众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相应的单价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报鉴定部门鉴定确认。3、众岩公司无权获取三次便道冲毁损失、人工和机械费损失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众岩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岩公司辩称:
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劳务合同,辉昌公司上诉称工程由其垫资建设,其将标段桥梁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众岩公司和案外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的众岩公司完成的合同内、合同外的工程量及价款,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3、众岩公司诉请获取三次便道冲毁损失、人工和机械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辉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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