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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昌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岩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桥区政府)建设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4)
平桥区政府述称:平桥区政府只与辉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辉昌公司与众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清楚,亦不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对众岩公司与辉昌公司在本案争执工程中的法律关系认定处理是否正确;二、原审对争议工程价款和损失认定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辉昌公司在2009年5月15日原审法院对其询问调查时认可清单第400章桥梁涵洞是众岩公司施工的。《4月份施工队完成工程量》标注的日期为2007年4月25日;《施工队汇总工程量清单》标注的日期为2007年5月5日。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众岩公司与辉昌公司在本案争执工程中的法律关系认定处理是否正确问题。依据辉昌公司与众岩公司2006年10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双方履行讼争工程承包的客观情况,辉昌公司与众岩公司就本案讼争事项应为工程转包关系。辉昌公司与众岩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双方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未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辉昌公司上诉认为,上述合同行为为劳务分包,与事实不符,因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固定价款,该价款不仅包括施工费用,还涵盖了机械设备和材料等费用,众岩公司事实上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不是劳务承包,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对争议工程价款认定处理是否适当问题。如上所述,争执工程为无效合同,依照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价款。按照争执合同约定,单价执行工程量清单单价,工程量清单为合同的附件。对于该附件众岩公司认为双方未形成合意,辉昌公司认为其提交的附件为双方协商的结果。对此,本院认为,争执合同约定的内容证实有清单,且从合同结构和交易习惯判断,该合同附件记载的内容是合同得以履行的必要条件,故本院采信辉昌公司对该争执事项所作的主张。原审未采信上述清单证据的效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如上分析,对合同内工程价款应当按照上述清单记载的单价予以计取。众岩公司对辉昌公司就合同内部分工程按照上述清单记载内容计算的工程款为152.50362万元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该计算结果与清单记载的单价不一致或错误,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采信辉昌公司就合同内工程价款主张计算的结果。辉昌公司就该争执事项上诉主张的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合同外工程价款和损失问题。众岩公司与辉昌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变更项目的单价计取问题,至今双方也未就该部分工程的价款计取问题形成合意,故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计取,应当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予以确定。原审鉴于辉昌公司、平桥区政府始终反对以信阳中信基建咨询事务所就本案讼争工程价款作出的《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为依据处理本案,考虑本案的客观情况,采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显示有众岩公司所完成单项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的证据材料,累计计算众岩公司应得该部分工程价款的结果,客观上要比依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核算的结果要低,该价款的计取方法是基于双方对计价标准未约定的情况下而采用的,故对辉昌公司关于价款计取标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施工队总汇工程量清单》与《3月份施工队工程量清单》和《4月份施工队工程量清单》是累计关系,原审将上述三清单记载的工程量情况相加,作为众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依据错误。因为不管从清单制作时间分析,还是名称分析,均应当认定《施工队总汇工程量清单》是对《3月份施工队工程量清单》和《4月份施工队工程量清单》记载内容的汇总,原审对众岩公司完成借土填方工程内容的事实是依据《4月份施工队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内容认定的,鉴于该部分工程内容已经包含在《施工队总汇工程量清单》内,故不应当再另行计取。原审对该争执事项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合同外其他工程内容辉昌公司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否认众岩公司提供证据印证的事实,原审综合双方提交证据印证的事实,对该事项作出的认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辉昌公司对众岩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了洪水自然灾害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问题在于众岩公司是否有损失,损失的具体情况。从平桥区政府给众岩公司该项损失的补偿情况和当年信阳发生洪水的客观情况以及本案争执工程客观情况综合分析,洪水客观上给众岩公司造成损失,辉昌公司上诉否认该项损失的客观存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考虑众岩公司在施工中是以辉昌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辉昌公司始终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或其他施工队伍因此有损失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原审以平桥区政府对辉昌公司的补偿数额作为众岩公司应得的补偿,亦无明显不当,且原审对此项损失的认定低于司法鉴定结论的数额,故本院予以维持。辉昌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对该项费用的计算依据错误所陈述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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