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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昌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岩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桥区政府)建设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5)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合同内工程价款和借土填方的认定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辉昌公司上诉理由中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和借土填方工程事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三、变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63.46042万元和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反诉费共计62467元,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467元;鉴定费70000元,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3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67元,按一审负担比例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克磊
审 判 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黎东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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