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盛公司)因与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
路盛公司施工结束后,恒达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缴纳电费55193.44元,因路盛公司未能提供其撤场后已将电费结清的相关证据,故恒达公司支出的电费55193.44元应由路盛公司承担。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故路盛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路盛公司应否承担营业税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恒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纳了营业税,故恒达公司要求路盛公司承担44.55万元营业税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价是固定价还是可调价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关于“工程量如有增加,甲方给乙方本合同吨位/元的工程款的增加”的约定,故本合同属于可调价,并非固定价。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路盛公司对陈村互通区匝道进行加宽处理,该项匝道价款所增加的费用55688元应由恒达公司承担。路盛公司要求恒达公司支付奖励20万元,虽双方协议书中有约定,但路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恒达公司已从业主处领取该笔款项,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协议约定由路盛公司提供机械设备、人工及管理人员完成焦修高速公路JXLM—02合同段的沥青搅拌、摊铺、碾压等工程,施工期间恒达公司为确保路段如期通车,恒达公司租用了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拌合站,恒达公司支付的租赁费429000元应由路盛公司承担。
恒达公司主张路盛公司施工的路面摊铺平整度超过规范规定,导致恒达公司被业主罚款40万元,但恒达公司并未提供罚款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对恒达公司要求路盛公司承担罚款4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路盛公司要求恒达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542349.14元(14000000元+55688元—11084338.86元—429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恒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盛公司工程款2542349.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路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恒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62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16元,由恒达公司承担30226元,路盛公司承担10990元;反诉费13680元,由恒达公司承担7742元,路盛公司承担5938元;鉴定费10000元,由恒达公司承担4000元,路盛公司承担6000元。
路盛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路盛公司承担42.9万元拌合站租赁费错误。恒达公司没有提交其与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签订的租赁拌合站的合同,无法证明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收取的42.9万元是属于本案工程合同段的。而且恒达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上显示的是工程款而非租赁费。2、原审判决对豫中基字(2009)第52号《审核报告》中密级配沥青稳定碎石下面层的厚度由10厘米变更为11.5厘米所增加的920411.49元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该部分价款应支付给路盛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前,路盛公司与恒达公司已经达成口头协议,2007年6月6日补签了《合作协议书》,密级配沥青稳定碎石下面层的厚度由10厘米变更为11.5厘米申报变更时间是2007年6月20日,路盛公司并非在施工前就知道。《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为可调价,这部分增加的价款应该支付给路盛公司。3、恒达公司应该向路盛公司支付20万元奖金。原审中路盛公司向业主调取相关证据时,业主已经口头承认向恒达公司支付奖金50万元,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恒达公司应该向路盛公司支付。4、原审判决路盛公司承担55193.44元电费错误。2007年8月9日路盛公司已撤场,恒达公司还有其他施工队没做完,不能证明该电费是由于路盛公司使用所致。恒达公司该证据超过举证时限,而且恒达公司在付工程款时已经把电费予以扣除。5、原审判决从2007年10月22日路盛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利息错误,应该从工程检验合格之日即2007年9月5日计算利息。综上,恒达公司欠款数额为365万元,即本金2970854.58元+55688元+20万元+423457.42元(路面沥青铺设厚度增加1.5厘米增加的920411.49元,此次主张423457.42元,剩余部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恒达公司支付路盛公司工程款3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恒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总价款为1400万元错误,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总价款中的50万元是奖励基金。2、原审判决对陈村互通区匝道加宽而增加费用55688元予以支持错误。路盛公司在起诉状中对该部分费用主张的数额是18953元,原审根据所谓的《审核报告》认定超出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且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是固定价,没有因工程量增加或减少而变更的约定。而且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对路盛公司超过法定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事项进行鉴定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不应采信。3、路盛公司应该承担营业税436800元,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根据国家关于营业税的法律规定,恒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营业税应税额为总包价扣减支付给路盛公司的分包款后的余额,而业主在支付给恒达公司工程款时已经按照总包价代扣代缴了3.12%的营业税。路盛公司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应该承担该营业税。4、路盛公司应承担因其施工违反规范规定导致的业主罚款40万元,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5、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分担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恒达公司支付路盛公司工程款112631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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