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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盛公司)因与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6)
关于40万元罚款的问题。恒达公司虽然提供了业主的关于罚款的文件,但并没有提供该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罚款实际支付,因此对恒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盛公司应否承担电费问题。恒达公司提供的缴纳电费的电费单凭证号与路盛公司承担的电表号一致,路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缴清其离场前的电费,故恒达公司主张路盛公司应该承担垫付的
55193.44元电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案工程已于2007年9月6日通车,由此可见工程已于2007年9月6日前完工交付。路盛公司要求自2007年9月5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路盛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恒达公司应该支付路盛公司的款项数额为2771349.14元(14000000元+55688元-11084338.86元-200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对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2771349.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90元,由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190元,由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 酒红杰
代理审判员 高海娟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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