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刚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孙刚与太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太行公司在孙刚向其交付强力筛技术的软盘图纸后,不能足额支付孙刚使用费,又在强力筛通过鉴定、验收,并收取强力筛的设备款后,不向孙刚支付第二笔使用费,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协议书》中未约定交付大型弧线筛、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图纸的时间,但直至孙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长达4年时间内,孙刚不向太行公司转让上述技术,同属违约行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均等的责任。3、根据《协议书》的规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50万元罚款(实为违约金),太行公司如违约,还要停止生产、销售强力筛等技术产品。但考虑到本案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可互不追究。且太行公司在强力筛的试制过程中,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强力筛技术成果中,太行公司也有一定的份额,根据《协议书》规定的“成果双方共有”的原则,为公平起见,还应允许太行公司继续生产和销售强力筛产品。孙刚要求解除《协议书》、要求太行公司停止销售、生产强力筛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在《协议书》履行中,矛盾较大,再继续履行已不现实,可考虑不再履行,未转让的大型弧线筛、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不再转让。4、《协议书》约定有孙刚对各种筛分技术设备试验失败风险负担的条款,且强力筛经多次试制后,最终获得了成功,说明强力筛要有“试制”过程。太行公司称孙刚开始所提供的强力筛技术不成熟,与事实相符,但并不能认定此行为是违约行为。对太行公司所辩理由,不予支持。5、《协议书》约定的强力筛技术的转让,是独家转让,非“独占转让”,孙刚本人有权使用强力筛技术。北京博后公司是孙刚与其爱人吴玲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后公司使用强力筛技术,应认定为孙刚本人在使用强力筛技术。且孙刚以北京博后公司名义参加山西阳煤寺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博后筛”的投标,并不能证明“博后筛”与强力筛是同一筛分设备,也不能证明孙刚将强力筛技术转让给了北京博后公司。太行公司以此认为孙刚违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根据《协议书》规定,太行公司分两次向孙刚支付的50万元的使用费,均与强力筛技术软盘图纸的交付和试制相关,因此,可以确认,50万元使用费是强力筛技术转让的费用,并非全部六项筛分技术的转让费。且在《协议书》规定的“按销售额提成”的条款,应该是其它筛分技术的转让费。孙刚该项解释符合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应予确认。7、凤凰山矿选煤厂是由孙刚联系的强力筛用户,太行公司称孙刚没有联系第一个用户,不符合事实。8、太行公司于1999年11月份支付孙刚使用费5万元,又于2001年8月9日支付使用费7.5万元,还余12.5万元未向孙刚支付。但从2001年8月9日至2003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孙刚该请求数额不受法律保护。9、第二笔25万元付款时间应在2001年11月10日之后(凤凰山矿选煤厂运行报告时间之后的30日),至2003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新民三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一、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刚技术使用费25万元。逾期加倍支付利息损失。二、孙刚未向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大型弧线筛、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不再转让。三、驳回孙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孙刚和太行公司各负担688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孙刚与太行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后,未联系大型弧线筛第一个用户。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孙刚与太行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内容,太行公司应根据孙刚履行强力筛技术项目的进度分两次共支付孙刚50万元,孙刚于1999年11月份向太行公司交付了含有大型强力筛图纸的软盘,太行公司直至2001年8月9日,共向孙刚支付12.5万元,还余37.5万元未向孙刚支付,太行公司在履行支付技术使用费问题上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双方协议第2条约定,孙刚应向太行公司提供根据用户不同要求的低频振动筛等四项技术全套图纸或软盘,该条款应理解为孙刚在太行公司联系到用户后向孙刚提出履行要求,但直至提起诉讼时太行公司一直未要求孙刚交付上述图纸。故孙刚就此四项技术不存在的违约问题。关于大型弧线筛技术问题,双方在协议第2条中并未约定对孙刚交付此项图纸作出约定,但双方在协议第3条中约定了孙刚负责大型强力筛、大型弧线筛联系第一个用户等工作,从一、二审查明事实看,孙刚仅联系了大型强力筛的第一个用户,并未联系大型弧线筛的第一个用户,孙刚就此问题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孙刚未转让低频振动筛等五项技术系违约行为不当,且对孙刚未联系大型弧线筛的第一个用户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太行公司上诉认为孙刚将强力筛技术转让给北京博后公司,且孙刚无证据证明自己是该公司的开办者。而太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博后公司生产的博后筛即为强力筛。综上,在以上签订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孙刚存在负责大型弧线筛联系第一个用户未联系的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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