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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刚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3)
如上所述,太行公司与孙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
2、太行公司与孙刚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应否解除,太行公司能否继续生产、制造、销售孙刚所设计的强力筛等筛分设备问题。关于太行公司与孙刚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应否解除问题。太行公司与孙刚在履行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孙刚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太行公司也未明确表示要继续履行协议,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已不可能,该技术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关于协议解除后,太行公司能否继续生产、制造、销售强力筛产品问题,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太行公司)只要销售乙方(孙刚)设计的产品,则甲方(太行公司)向乙方(孙刚)提成产品销售额的8%。乙方(孙刚)提够200万元以后,乙方(孙刚)按销售额的5%提成”。根据该款约定,强力筛也属于孙刚设计的产品,太行公司销售强力筛产品也应该按销售额给孙刚提成。在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如太行公司继续生产、制造、销售强力筛产品缺乏协议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技术转让协议规定的“按销售额提成”的条款应该是其他筛分技术的转让费、并在判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再履行的情况下允许太行公司继续生产和销售强力筛产品不当。
3、太行公司应否向孙刚支付37.5万元技术使用费及50万元违约金问题。关于太行公司应否向孙刚支付37.5万元技术使用费问题。孙刚向太行公司主张未支付的37.5万元技术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其中12.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仅支持25万元。孙刚上诉认为应全额支付,太行公司认为50万元是六项技术的转让费,或者至少应该是强力筛、弧线筛两项技术的转让费,且孙刚主张37.5万元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孙刚)根据用户要求交付30平方米强力筛技术的全套图纸或软盘后,甲方(太行公司)即支付乙方(孙刚)人民币25万元现金。强力筛项目通过技术鉴定或用户支付强力筛设备成本费用后,甲方(太行公司)在30天内再支付乙方(孙刚)人民币25万元现金。”根据该约定内容,太行公司应根据孙刚履行强行力筛技术项目的进度分两次共支付孙刚50万元,太行公司认为该50万元应为六项技术或两项技术的转让费没有依据。关于孙刚向太行公司主张的37.5万元技术使用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太行公司应于孙刚交付强力筛技术的全套图纸或软盘后即支付其25万元,孙刚于1999年11月份向太行公司交付了含有大型强力筛图纸的软盘,太行公司直至2001年8月9日,共向孙刚支付12.5万元,还余12.5万元未向孙刚支付,孙刚于2003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就该12.5万元的请求来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孙刚认为其与太行公司在2002年7月共同起草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其于2002年7月向太行公司主张了12.5万元,但该补充协议无双方的签字盖章,太行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定,孙刚上诉认为其主张的12.5万元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孙刚主张的太行公司应付的第二笔付款25万元问题,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太行公司应于强力筛项目通过技术鉴定或用户支付强力筛设备成本费用30日内支付孙刚25万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凤凰山矿选煤厂和太行公司分别于2001年10月作出了强力筛的《运行报告》和《试制报告》,凤凰山矿选煤厂于2003年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强力筛设备已通过验收,该矿已向太行公司支付强力筛设备款。太行公司与晋城凤凰山矿于2002年12月共同出具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科技成果鉴定材料。从太行公司应向孙刚付款时间起算,孙刚于2003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太行公司上诉认为孙刚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就太行公司是否仍应向孙刚支付25万元技术使用费问题,如前所述,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太行公司应停止生产、制造、销售强力筛产品的情况下,鉴于第一台强力筛多次试制过程中给太行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材料和运费损失,本着公平原则,由太行公司再支付25万元技术使用费的一半,即12.5万元。
关于太行公司应否向孙刚支付违约金50万元问题,如上所述,太行公司与孙刚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太行公司不应再向孙刚支付50万元违约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三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三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刚技术使用费12.5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解除孙刚与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孙刚负担11760元,太行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孙刚负担11760元,太行公司负担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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