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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刚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4)
太行公司申请再审称,孙刚提交给太行公司强力筛图纸的软盘后,经太行公司三次试制设备,并对孙刚提交的图纸进行了五次改动,太行公司试制的第三台设备才取得成功,以上情况说明孙刚转让给太行公司的不是成熟的技术,该技术经太行公司改进后才具有实用价值,故本案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不是原判认定的技术转让合同,原判确认的法律关系和案由错误。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的协议约定“成果双方共有”。从协议的履行过程看,双方齐心协力、相互配合,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和试制等不同阶段的研究开发工作,才得以完成大型强力筛技术成果,双方因履约形成了技术成果共有权关系。故大型强力筛技术应当由孙刚和太行公司双方共同享有。本案属履行技术合作开发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在太行公司与孙刚未约定解除条款的情况下,除未履行的合作项目可不再履行外,按所形成的大型强力筛技术成果双方共有的约定,孙刚无权提出解除合同。二审法院解除合同,则技术成果共有权也同时消灭,损害了太行公司的权益。太行公司请求改判驳回孙刚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申请人孙刚辩称,太行公司在试制设备的过程中对设备所做的改动只是对一些零部件的型号进行了改动,对技术本身并没有改进。双方协议约定的是“成果双方共有,申报科研项目名次排列双方自定”,要表达的意思是双方都可以申报科研项目,孙刚不可能将自己研究的技术成果与他人共享。故大型强力筛技术成果应当由孙刚享有,太行公司没有共有权。太行公司不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孙刚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向孙刚按产品销售额提成,太行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依照协议第12条的约定,太行公司不得再生产、销售大型强力筛设备。由于太行公司在大型强力筛技术转让这一事项上严重违约,双方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基础,所以孙刚不可能在大型弧线筛等其他技术转让事项上继续与太行公司合作,故孙刚不存在违约之处。孙刚要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孙刚以太行公司为被告就强力筛专利权属问题、使用费问题分别提起的两个诉讼目前正在本院二审。
本院再审认为,太行公司与孙刚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孙刚向太行公司转让强力筛技术,负责大型强力筛工业性试验,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数据的采集与整理工作,负责技术鉴定资料的撰写工作,太行公司给予协助,在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过程中,如有技术问题需要解决,孙刚可到现场解决,太行公司配合;太行公司负责制造样机,保证产品质量。从以上内容明显可以看出,大型强力筛的技术是由孙刚负责保障的,大型强力筛设备样机的制造工作是由太行公司负责的,且协议中明确记载有“由孙刚向太行公司转让强力筛技术”的内容,故从协议的整体内容看,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技术转让合同而非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的协议约定“成果双方共有,申报科研项目名次排列双方自定”,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技术转让合同而非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且双方签订协议时也并没有预见到太行公司依据孙刚转让的技术制造出的大型强力筛设备样机需要进行多次试制、多次改进后才能获得成功,双方的真实意思也就不可能是约定双方对技术成果共同享有,故孙刚对该内容的解释更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根据协议的该内容不能认定太行公司对大型强力筛技术享有共有权。从协议履行的过程来看,在大型强力筛设备的试制过程中,太行公司经过了三次样机制造、对技术进行了五次改进,制造出的第三台大型强力筛设备样机才获得成功,以上情况既表明样机制造取得成功离不开孙刚的技术,也表明样机的制造过程给太行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试制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上述情况不能成为太行公司不依约向孙刚支付技术转让费的理由,更不能成为太行公司不向孙刚进行产品销售提成的理由,太行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而孙刚在大型强力筛技术转让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二审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
综上,太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审 判 员 封齐生
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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