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战国、常进成因与被申请人修武县王屯乡周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流村委)砖窑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豫法民再字第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战国,男,194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王屯乡周流村。
委托代理人:辛素琴,女,系常战国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文兴,男,焦作市外国语学校教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进成,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常战国之子,住修武县王屯乡周流村。
委托代理人:李文兴,男,焦作市外国语学校教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修武县王屯乡周流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福生,该村委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常战国、常进成因与被申请人修武县王屯乡周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流村委)砖窑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豫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72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素琴、李文兴,常进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兴到庭参加诉讼,周流村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12日,一审原告常战国、常进成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0年10月26日,他们父子通过竞标,与周流村委签订一份砖窑场承包合同。约定,由常战国、常进成承包周流村委第二窑场,承包期二年(91年2月1日至93年元月31日),承包金每年6万元。在承包期间,常战国、常进成还应交纳财产押金3000元、土地复耕费每年5000元、优质砖每年10万块。关于窑场生产用土问题,双方约定,由周流村委派专人进驻窑场管理起土事项,该管理人员的工资由窑场每年支付1000元。合同签订后,他们交了承包金及其他费用,但周流村委却没有派专人进驻窑场保证他们生产用土,造成窑场停产八个月,两年亏损2457800元。
1992年10月,他们父子通过竞标又取得窑场第二轮承包权,按规定他们应在交纳8万元承包金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但由于在第一轮承包中周流村委欠其款项(修路赔偿款18000元、修变压器花费6700元、拉砖折款2400元、竞标押金5000元、管理人员工资1000元、财产押金3000元,共计36100元)没有结算,他们要求扣除这些款项,同时要求周流村委赔偿他们在第一轮承包中的停产损失,但周流村委不答应,也不与他们签合同。在第二轮承包中,周流村委也没有给他们提供生产用土,造成窑场停产24个月,两年亏损4423680元。由于周流村委连续违约,使其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他们只好将两处房产卖掉还债,全家人被迫在窑场上盖几间简易房度日,老父亲因此被气死,常战国被迫出家当了和尚,常进成疯疯颠颠到处处乱跑,辛素琴在家终日以泪洗面,全家人在精神上遭受很大刺激。请求法院判令周流村委赔偿他们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及其它经济损失6917580元。
一审被告周流村委辩称,周流村委已经履行了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之处,请求驳回常战国、常进成的诉讼请求。对于因修路应减免当年承包金的30%,周流村委表示认可,并认可从窑场拉砖6万块,折款2400元,另称1994年的承包金5000元常战国、常进成未交,应一并结算。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10月31日,常战国、常进成通过公开竞标,与周流村委签订一份砖窑场承包合同,约定,由常战国、常进成承包周流村委第二窑场,承包期二年(1991年2月1日至1993年元月31日),承包金每年6万元。在承包期间,常战国、常进成还应向周流村委交纳窑场财产押金3000元、土地复耕费每年5000元、优质砖每年10万块。关于窑场生产用土问题,双方约定,窑场在生产期间起土,应按照周流村委指定的地点、标准进行,否则罚款1000至5000元。周流村委应派专人管理窑场起土事项,该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常战国、常进成每年支付1000元。因武修公路扩建在际,双方又约定,如在9月1日之前动工扩建减免常战国、常进成当年承包金的30﹪,如在9月1日之后动工扩建当年承包金不变。关于交纳承包金等费用的时间,双方约定,1991年的各项费用69000元在1990年10月31日前一次交清。1992年的各项费用66000元在1991年10月20日前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常战国、常进成向周流村委交纳1991年承包金6万元、财产押金3000元、土地复耕费5000元、周流村委管理起土人员工资1000元,合计69000元。1991年底,常战国、常进成向周流村委交纳1992年承包金5万元,周流村委认可1992年的承包金已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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