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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战国、常进成因与被申请人修武县王屯乡周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流村委)砖窑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3)
周流村委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基于常战国、常进成的陈述以及本案实体处理的需要,合议庭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周流村委对常战国、常进成承包的窑场是否负有指定生产用土的义务?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承包合同第三条规定,在承包期间,常战国、常进成每年交土地复耕费5000元;第十条规定,在生产期间起土,应按照周流村委指定的地点、标准进行,否则罚款1000至5000元;第十一条规定,周流村委派专员(人)进驻窑场,管理窑场起土等事项,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常战国、常进成负担。合同签订后,常战国、常进成向周流村委交纳土地复耕费5000元、管理窑场起土人员工资1000元,之后周流村委没有派专人进驻窑场负责管理起土事项,指定的生产用土亦不能满足生产需要,造成窑场停产八个月。第二轮承包开始后,常战国、常进成向周流村委交纳竞标押金5000元,并以年承包金8万元中标。在第二轮承包中,周流村委也没有给常战国、常进成指定生产用土,造成窑场停产24个月。常战国、常进成除交纳5000元竞标押金外,没有向周流村委交纳下余承包金。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豫法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焦经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春娥
审 判 员 王锡刚
审 判 员 封齐生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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