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张龔勤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何帅玺票据确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豫法民提字第17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龔勤,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随堂。
委托代理人:崔铭。
原审第三人:何帅玺,男。
申请再审人张龔勤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何帅玺票据确权纠纷一案,张龔勤于2007年1月11日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涧西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张龔勤享有票号为01456295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中飞特公司赔偿张龔勤损失10000元。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涧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张龔勤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张龔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45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龔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忠,被申请人中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何帅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27日,洛阳市大中商贸有限公司给中飞特公司开具一张票号为01456295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3月27日。2006年9月28日洛阳市大中商贸有限公司经理高国强(诉讼中高国强自称是中飞特公司的业务经理)携带该汇票到海尔洛阳办事处结算,高国强将汇票放在该办事处的办公桌上,被何帅玺(海尔电器的经销商)拿走。第二天,高国强在洛阳市涧西区何帅玺的公司门口找到何帅玺,何帅玺承认偷拿了汇票,但称已把汇票转给渑池县的人(即张龔勤)了,其愿意给高国强打张借条,算是借高的钱。高国强没有同意,当天即通过商业银行把汇票挂失,并于2006年10月10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利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将该张汇票冻结。因张龔勤向何帅玺索要15万元押金,何帅玺于2006年9月29日将承兑汇票交给张龔勤。张龔勤于2006年10月12日以现金147000元将该汇票转让给渑池县昌源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崔玉敏。该汇票后来背书给了河南省三门峡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第二批发部、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绥芬河市龙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后手发现该汇票已崔玉敏向后手河南省三门峡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第二批发部退款后,即以张龔勤涉嫌诈骗为由向渑池县公安局报案。渑池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未予立案。崔玉敏向渑池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张龔勤退还给崔玉敏154500元(含利息2000元、诉讼费5500元)。2007年1月8日,中飞特公司提供担保,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民保字第01号民事裁定,将张龔勤持有的汇票予以扣押。张龔勤于2007年1月11日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吉利区人民法院将扣押的承兑汇票移送至涧西区人民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何帅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中飞特公司失票后,行使法律规定的失票救济权利过程中引发的失票人与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之争。本案涉及两方面的权利,即凭票据直接达到票据目的的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的权利(基于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以外的权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均有明确的规定。张龔勤主张的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中飞特公司主张的是失票人要求非法取得票据的占有人返还票据并据此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票据具有文义性,票据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张龔勤称何帅玺交给其票据是冲抵15万元的抵押金,因何帅玺未出庭作证,张龔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张龔勤虽持有票据,但其不是票据上记载的被背书人,其又不能提供与何帅玺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据,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存在瑕疵。故张龔勤不是争议票据的权利人。但其可通过另案诉讼向何帅玺主张民事权利。中飞特公司在票据丢失后。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合法的救济手段,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涧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张龔勤的诉讼请求;二、判决生效后,张龔勤将承兑汇票(票号为01456395,出票人为洛阳市大中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50000元,出票日为2006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07年3月27日)交与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可以向付款人请求支付汇票记载金额。诉讼费16844元,由张龔勤承担。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