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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龔勤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何帅玺票据确权纠纷一案(2)
张龔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28日案涉汇票被何帅玺偷拿并转让给张龔勤,依据的是渑池县公安局2006年12月12日对高国强的询问笔录。高国强未在该笔录上签字,且高国强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否认这一事实。公安机关也未认定何帅玺的行为构成盗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张龔勤主张票据是从何帅玺处善意取得,但何帅玺与张龔勤均未在票据上背书,张龔勤作为持票人应对其持票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张龔勤上诉称其与何帅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取得票据已经支付对价,因何帅玺一、二审均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印证。一审判决依据渑池县公安局2006年12月12日对高国强的询问笔录,认定何帅玺偷窃票据,因高国强未在该笔录中签字,且公安机关也未认定何帅玺的行为构成盗窃,故本案中认定何帅玺偷窃票据证据不足。此外张龔勤亦不能证明其和票据上的前手存在基础合同关系,故张龔勤主张票据权利的依据不足,但张龔勤仍可向何帅玺主张权利。综上,对张龔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314元,由张龔勤负担。
张龔勤申请再审称,1、张龔勤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单纯交付也是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张龔勤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其与何帅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何帅玺将案涉汇票交付给张龔勤是充抵15万元的押金,张龔勤支付了对价,依法应取得票据权利。2、中飞特公司因空白背书而丧失票据权利。中飞特公司将空白背书的票据交付他人,在票据的流转过程中,后手将自己的名称填到被背书人栏内,该行为与中飞特公司的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案涉汇票的背书连续,合法有效。由于后手连续追索,张龔勤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未认定票据失盗,中飞特公司所称票据丢失也无证据支持,不应采信。张龔勤取得票据并无《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否决票据权利的情形,即应当认定张龔勤的合法持票权。3、张龔勤提起的是票据确权之诉,一、二审法院在中飞特公司未反诉的情况下,改变确认之诉为给付之诉,判决张龔勤向中飞特公司交付票据超出了张龔勤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张龔勤享有票据权利,并判令中飞特公司赔偿张龔勤的经济损失。
中飞特公司答辩称,1、张龔勤与前手何帅玺及后手崔玉敏之间是买卖票据行为,而非正常贸易关系,买卖票据的行为违法。案涉汇票从形式上看背书连续,张龔勤不是被背书人,故其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2、张龔勤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本案中包括张龔勤和中飞特公司分别主张票据权利的两个诉求,一、二审判决张龔勤交付票据并无不妥。从票据内容看,中飞特公司的后手未主张票据权利,中飞特公司应享有票据权利,一、二审法院未越权裁决,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中飞特公司失票前,已在汇票上签章背书,但未填写被背书人。崔玉敏将汇票转让给河南省三门峡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第二批发部后,该批发部在被背书人栏内签章。此后的转让,形成了背书的连续。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票据权利的归属问题。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上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记载应记载的事项;票据又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须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案涉汇票是记名式汇票,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中飞特公司已在汇票上背书,且从形式上看,此后的背书是连续的。故该汇票是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是主张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的依据。何帅玺将汇票转让给张龔勤,张龔勤又转让给崔玉敏,三人均未按《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背书,从汇票的记载不能反映出该三人参与汇票流转的过程,故其转让行为不是票据行为。因汇票被拒绝承兑,张龔勤退还给崔玉敏154500元而再次取得汇票。《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偿权。”崔玉敏和张龔勤不属于前款规定的票据债务人,故后手向崔玉敏退还票据,崔玉敏向张龔勤退还票据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是行使汇票追索权的票据行为。张龔勤两次取得票据均是基于民事行为而非票据行为,民事行为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故其虽持有票据,但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中飞特公司是汇票记载的收款人和背书人,从汇票的流转过程看,该公司确实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故其申请公示催告,符合法律规定。因中飞特公司的后手均未申报权利,故中飞特公司是该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张龔勤主张单纯交付是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其支付了对价,依法应取得票据权利,中飞特公司因失票而丧失票据权利,其应赔偿张龔勤经济损失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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