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龔勤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何帅玺票据确权纠纷一案(3)
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张龔勤诉讼请求的问题。失票人中飞特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后,持票人张龔勤申报权利,双方即产生票据权利之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确权之诉可由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提起,诉的内容应为确认票据权利的归属,诉的结果应为讼争票据归属于权利人。本案中,不支持张龔勤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即支持了中飞特公司对票据权利的主张,一、二审判决张龔勤将案涉汇票交付给票据权利人中飞特公司并无不当。张龔勤基于民事行为取得汇票,其可依据判决向何帅玺主张民事权利,其交付汇票的行为不影响实体权利的行使。张龔勤称一、二审判决其交付汇票超出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龔勤的再审申请,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玉香
审 判 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郑 征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江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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