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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来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全旺。
委托代理人:普庆光。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来奇,男。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
上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来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杨来奇于2008年8月2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豫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建筑工具、建筑用料折款共计3222167.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8年10月7日,豫西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杨来奇赔偿损失19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豫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豫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普庆光、肖迎华,杨来奇委托代理人谢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豫西公司与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集团)签订了天瑞集团职工5#、6#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来奇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豫西公司收取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用,豫西公司工作人员工资由杨来奇承担。2006年9月份,杨来奇停止施工,
9月5日,双方对5#、6#楼已建工程进行了核实,
12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天瑞集团5#、6#楼杨来奇施工部分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杨来奇施工的5#、6#楼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5#楼杨来奇施工工程造价2O74149.93元;6#楼杨来奇施工工程造价1598022.66元。
杨来奇先后收到工程款现金(10张收据)533000元,水泥折款(3张收据)
122660元,水泥换条(10张收据)计款432446元,钢筋折款(4张收据)868200元,以上共计1956306.50元。
由于杨来奇施工中拖欠他人建筑材料款,造成他人将豫西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已做出判决并已执行的有:范志强砖款3543元、张俊杰砖款3231元,王国现砖款5872元、叶平顺砖款11272元、樊新基砖款9673元、王丙乾钢筋款152079.9元、诉讼费3l00元、郝长兴盖板款107045元、诉讼费2500元(双方确认七户),共计298315.90元。还有一部分案件因本案正在审理被中止审理。豫西公司另支付办公费600元、史群发19581.05元、郜军12000元,2006年8月1日支付水费5684.65元,7-8月份水电费3115.85元。
杨来奇2006年元月1日支付标书款50O元,1月16日支付招标保证金10000元,
4月6日,天瑞集团证明杨来奇支付占道费l000元,另支付办公用品3350元,房租水电费4500元。
杨来奇另提交一份《工具设备及材料清单》,上列对焊机、提升架等9种工具设备,钢筋、砖、水泥等11种建筑材料,总价值21.18万元。
审理过程中,杨来奇又提交了一份《河南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瑞5#、6#住宅楼四层以下钢材库》单,注明时间分别为8月19日和8月22日,所列钢材合计价值为618122.34元,此单后边注明“具体数量由监理核对,06.8.22”。盖有“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杨来奇签名及书写日期06.8.22”。请求豫西公司给予补偿。
原审认为:杨来奇为天瑞集团5#、6#楼的实际施工人,参与招标和签订合同的是豫西公司,豫西公司收取了杨来奇2%管理费,杨来奇代付的标书款500元、招标保证金10000元,应由豫西公司负担。杨来奇和豫西公司对2006年9月5日的《对5#、6#楼已建工程的核实》、2006年12月3日签的《协议书》、河南恩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的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杨来奇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是3672172.59元。其已收到工程款及水泥、钢筋折款共计1956306.50元;应支付豫西公司管理费73443元,管理人员工资10000元,税金122944.38元,因其拖欠材料款法院从豫西公司账户执行走298315.90元。剩余1200662.82元豫西公司应支付给杨来奇。杨来奇诉称的代付占道费1000元,办公用品3300元,房租水电费4500元,其遗留在工地的建筑工具及建筑材料折款21.18万元,应由豫西公司承担和补偿的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这些费用为豫西公司所用,该院不予支持。杨来奇提交的记载钢材库存价值618122.34元的清单,因不在诉讼请求范围,该院不予审理。豫西公司反诉称代杨来奇支付的办公费600元、史群发19581.05元、郜军12000元,水费5684.65元,水电费3115.8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因豫西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为杨来奇所用,且双方《协议书》在所有人员工资共计壹万元后加注有“含所有费用”,该院亦不予支持。判决:一、豫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来奇工程欠款1200662.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杨来奇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豫西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577元,由杨来奇承担20000元,豫西公司承担12577元;反诉费21900元,豫西公司承担20000元,杨来奇承担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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