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来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3)
杨来奇2006年1月1日支付天瑞集团标书款50O元,1月16日支付天瑞集团招标保证金10000元,4月6日,支付占道费l000元,支付办公用品3350元,房租水电费4500元。杨来奇认为纠纷发生后,价值21.18万元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留在了工地,应由豫西公司给予赔偿,并提交了《工具设备及材料清单》。一审审理过程中,杨来奇又提交一份《河南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瑞5#、6#住宅楼四层以下钢材库》,所列钢材合计价值为618122.34元,认为被豫西公司留在工地,请求豫西公司给予补偿。
杨来奇施工中拖欠他人建筑材料款,法院从豫西公司执行走298315.90元。豫西公司2006年8月1日支付水费5684.65元,7-8月份水电费3115.85元,办公费600元、史群发19581.05元、郜军12000元。豫西公司请求判令杨来奇承担。
本院认为:豫西公司和天瑞集团签订5#、6#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交由杨来奇施工,收取杨来奇工程价2℅的管理费,杨来奇与豫西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施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杨来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杨来奇和豫西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杨来奇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核实的杨来奇施工工程量,鉴定出5#、6#楼实际造价、投标优惠价和合同让利价,因杨来奇和豫西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豫西公司和天瑞集团签订的5#、6#楼的《招投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让利价对杨来奇均不具有约束力,原审采用工程实际造价并无不当,豫西公司上诉认为应采用合同让利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豫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杨来奇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时自认豫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含在天瑞集团领取的钢筋、水泥折款)220万元。本案二审期间,杨来奇主张领取的工程款是1956306.5元,豫西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是2448601.35元,双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认定豫西公司已支付杨来奇工程款220万元。杨来奇对一审认可的证据,二审庭审后又申请鉴定,且未提出充分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豫西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根据杨来奇和豫西公司的协议约定,豫西公司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的管理费73443元,税金122944.38元,豫西公司人员工资10000元,法院执行款298315.90元。
关于杨来奇请求豫西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和豫西公司反诉请求杨来奇承担的其他款项,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豫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是1956306.50元不当,本院依据杨来奇自认的220万元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豫西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来奇工程欠款977969.3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77元、杨来奇负担20000元,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77元;反诉费21900元,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杨来奇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7元,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杨来奇负担25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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