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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与上诉人卫辉市建业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
2007年5月9日,天泉公司以卫辉市政府与其商谈解除合同事宜为由,向建业广场致函要求其暂时停止施工。同年5月10日,建业广场复函天泉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发生纠纷,天泉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天泉公司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在未履行土地用途变更的情况下,即与建业广场签订协议,把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业用地,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确认协议无效。天泉公司明知其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在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即与建业广场签订合作协议并予履行,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建业广场在已知天泉公司的土地为工业用地,仍与其签订商业用地协议并履行,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天泉公司应返还收取建业广场的友好协作金600000元及场地使用费281944元,并支付其自反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建业广场支付的卷闸门款7300元、垃圾清运费2600元,房屋维修费25000元,应确定为其经济损失。建业广场与一方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因已履行完毕,其支付的设计费41000元,亦应确定为其经济损失。建业广场与鸿业分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因建业广场终止合同,支付给鸿业分公司的费用和损失230000元,也应确定为建业广场遭受的经济损失。建业广场通过工商银行电汇给托普科公司465000元,在其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注明“还款”,不能证明此笔款项系支付托普科公司的违约金。建业广场诉称的其他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其支付,不能确定为其实际损失。建业广场要求天泉公司按其经济损失额的150%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天泉公司请求赔偿二年的占地损失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判决:一、天泉公司与建业广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天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建业广场协作金600000元、房屋和场地使用费28194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9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天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建业广场支出的卷闸门款7300元、房屋维修款25000元、垃圾清理款2600元、及应当支出的设计费41000元、装饰款230000元的70%,计214130元;四、驳回天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建业广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天泉公司负担13870元,建业广场负担30元;反诉费22473元,由天泉公司负担5166元,建业广场负担17307元。
天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天泉公司书面通知建业广场终止协议履行后,建业广场应返还天泉公司场地,但建业广场至今仍占用着天泉公司的7100㎡厂房,应向天泉公司支付使用费100万元;建业广场提交的支付设计费41000元和装饰款230000元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应据此认定为建业广场的损失。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建业广场承担诉讼费用。
建业广场辩称:天泉公司要求支付场地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协议后,建业广场系合法进驻,天泉公司要求停工后,建业广场当天即将全部人员撤出,不存在占用的事实。即使建业广场强行占用场地而侵权,也属于侵权诉讼,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设计费41000元和装饰款230000元均是支付的合同对价,合同已履行完毕,收据证明了合同履行的内容及结果,并不违法,法院应予认定。
建业广场上诉称:天泉公司应对协议无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双方签订协议前,天泉公司没有如实告知建业广场土地使用性质,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建业广场在商谈过程中始终是善意的,并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令建业广场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不当。除原审认定的卷闸门款7300元、房屋维修款25000元、垃圾清理款2600元、设计费41000元、装饰款230000元为损失外,其他2284950元也应认定为建业广场的损失。该款也是建业广场为建商业卖场,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后因与天泉公司的协议不能履行,导致与第三方的合同终止,建业广场与第三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的赔偿金。请求改判天泉公司赔偿建业广场损失25908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天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附有天泉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建业广场称不知道土地是工业用地不客观。建业广场主张的259万元损失全部是白条,违反我国发票的管理规定,是无效票据,不应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协议被确认无效的责任如何划分,建业广场的损失如何认定;天泉公司请求支付场地占用费100万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泉公司在明知土地为工业用地,且政府不准许其变更为商业用地的情况下,仍然与建业广场签订合作协议,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建业广场与天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附有天泉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建业广场应当知道天泉公司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在其知道天泉公司没有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天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酌定天泉公司承担70%的责任,建业广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建业广场上诉称“天泉公司没有如实告知其土地用途,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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