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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与上诉人卫辉市建业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3)
关于建业广场主张的设计费41000元和装饰款230000元能否认定为损失问题。建业广场虽未提交与一方公司和鸿业分公司结算这两笔款的正式发票,但建业广场与一方公司签订建筑设计合同后,一方公司已将设计图纸交付给建业广场,建业广场支付对价41000元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41000元应认定为建业广场的损失。2007年5月9日,因卫辉市政府不批准变更土地用途,天泉公司通知建业广场停止施工时,鸿业分公司已进驻工地开始装饰,建业广场按照与鸿业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在设备材料进场后,支付工程总价1150000元的20%即230000元,原审判决将该笔款认定为建业广场的损失并无不当。天泉公司上诉认为这两笔款不能认定为建业广场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建业广场主张的另外2284950元应否认定为损失问题。建业广场与鸿业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与永安公司、大唐公司、新时代公司、启点公司、托普科公司签订的订购、安装设备合同,均未实际履行,虽然后来其与这些单位签订了违约赔偿合同,将定金充抵违约赔偿金,但未提交对方收取违约赔偿金的正式票据,本院不能依据上述单位出具的收据认定违约赔偿金已实际发生。如果建业广场有充分证据证明对上述单位进行了真实的赔偿,可另行主张。
关于天泉公司请求支付场地占用费100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天泉公司与建业广场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被确认为无效,天泉公司据此协议要求建业广场支付二年厂房占用费100万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天泉公司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建业广场占用了该厂房。故对天泉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天泉公司和建业广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95元,新乡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0168元,卫辉市建业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07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 郑 征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员 江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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