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森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药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2)
森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以下简称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证据采信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的实物包装上印刷有森源公司的名称,原审法院在二被上诉人既不能证实该证据从何取得,又不能证实该产品是森源公司生产的情况下,要求森源公司证实该产品不是森源公司生产的,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森源公司的
“网页”是其自己打印的一份宣传页,二被上诉人既不能证实该“网页”是从何处合法取得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网页”真实存在。原审法院在未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真实进行认证的情况下,仅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由即予以认定并采信,并据此认定上诉人生产了“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等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违犯法定程序。森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二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多年没有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之规定,要求法院审查其商标使用权,原审判决未予提及。森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要求追加销售商为被告的请求,一审判决却称森源公司要求追加销售方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假设森源公司生产了“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等产品,森源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涉诉文字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文字近似,二是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首先,“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等文字与二被上诉人的“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并不构成文字近似,二者的文字数量及字面含义均不相同,不能以均有“西施”二字就认定构成近似。其次,“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等文字与二被上诉人的“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不会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判断是否构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就不能将其与产品整体内容相割裂,而应将涉讼产品与二被上诉人的产品进行比较。4、诉讼费负担不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规模较小,生产能力较小,但在负担诉讼费时却判令承担9200元诉讼费中的3200元。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赔偿6万元不服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却要求缴纳9200元上诉费显属不当。
两被上诉人辩称:1、森源公司生产销售“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等产品是事实存在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一审中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生产的“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产品原物和宣传网页,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了“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产品,上诉人虽然对原物证据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七十条对物证原物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作出事实认定无疑是合法正确的。承办法官和答辩人的律师在森源公司办公室亲眼目睹了森源公司对“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产品宣传材料。2、森源公司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仍然不能成立。(1)两被上诉人自1983年开始生产“西施兰”系列产品以来,一直在使用“西施兰”“西施兰夏露”注册商标至今,品牌效应已涉及广大消费者,在相关公众中知晓度较高。森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除臭喷剂产品中使用“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作为商品名称。商品包装上均突出“西施露”三字,“香体”、“怡情”均为小体字。森源公司在与两被上诉人相同的产品上突出将“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西施露”(“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和“西施兰夏露”为同一来源或者具有特殊联系,已经误导了公众,构成了商品名称仿冒注册商标,对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2)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将南阳市君达丽保健化工有限公司(王群德)等人与本案相同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森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二被上诉人商标权侵犯也应该是无疑的。(3)森源公司称二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多年没有使用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商标使用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撤销注册商标权是商标局行政管理权,而非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一审法院对森源公司的要求不予理睬是合法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森源公司是否为侵权主体,被诉产品标识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原审是否程序违法。
本院除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被上诉人二审提供2010年8月2日重庆市南岸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在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购买了森源公司的“西施怡情露”以证明森源公司仍在销售侵权产品。森源公司认为,2010年5月份。南阳市联合调查组突击检查中并未在森源公司找到任何侵权产品,但公证书中附的包装是2010年7月1日生产的产品,另外森源商标得到注册,但此包装上仍标明“TM”,显然不是森源公司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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