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森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药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3)
西施兰公司作为香港法人,在内地参加诉讼其主体资格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公证程序,在二审期间,西施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路到本院当场对原审及二审委托手续进行认可。
围绕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森源公司是否为侵权主体、被诉产品标识是否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权利的问题。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产品原物包装和宣传网页,证明森源公司生产销售了“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产品。从包装和网页显示信息均指向森源公司,并非森源公司当庭陈述的其他假冒者把相关信息改为其他联系人的情况。从二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看,进一步印证了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原物包装并非无中生有。森源公司虽然对证据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证据进行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七十条“对物证原物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西施兰公司和西施兰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明森源公司为侵权主体的证据应予确认。“西施兰”“西施兰夏露”注册商标作为多年的河南省著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被广泛知晓。森源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将“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西施露”和“西施兰夏露”为同一来源或具有特殊联系,已经误导了公众,构成了商品名称仿冒注册商标,对西施兰公司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森源公司辩称未生产、销售过“西施露”,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森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之规定,请求法院审查被上诉人商标使用权,鉴于该条法律明确规定该种情形应由商标局进行审查,原审法院无需进行审查。关于西施兰公司作为香港法人,在内地参加诉讼其主体资格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公证程序问题,因西施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路到本院当场对原审及二审委托手续进行认可,故西施兰公司主体资格问题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考虑到森源公司的侵权事实和双方胜败诉比例,一审诉讼费分担比例适当。森源公司在提起上诉时缴纳的上诉费属于预交费用,最终实际缴纳数额由本院依法决定。本院认为,森源公司上诉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不认可,而非仅针对承担6万元赔偿的上诉,故应根据二审胜败诉情况承担费用。
综上,森源公司认为没有侵犯西施兰公司和西施兰药业公司商标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南阳市森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冠华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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