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与上诉人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以下简称矿业织染厂)、被上诉人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租赁合同、侵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原郑州中储平顶山仓库)。。
法定代表人:张林海。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
委托代理人:李自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
法定代表人:林水昌。
委托代理人:郭佳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瑞昌(又名林水昌)。
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与上诉人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以下简称矿业织染厂)、被上诉人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租赁合同、侵权纠纷一案,中储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起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矿业织染厂和矿业公司支付拖欠的仓储租赁费及其他款项14.45万元及1997年至2000年7月31日的场地占用费4.5万元(2000年8月以后的场地占用费不再主张)。诉讼过程中,矿业织染厂和矿业公司均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1)平经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矿业织染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矿业织染厂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按矿业织染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矿业织染厂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平民立监字第7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矿业织染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1)平经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中储公司和矿业织染厂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李自强,矿业织染厂的法定代表人林水昌、委托代理人郭佳楠,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水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日,中储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一份仓储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中储公司将其1号库房及该库以东原织物厂院墙内的场地、水电设施、平房供矿业公司进行纺织品生产储存使用。仓储费第一年收费标准为6万元,从第二年起年收费标准为7.2万元。年收费标准按季度平均计收,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预收当季仓储费。协议有效期四年,自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1995年12月28日,矿业公司成立了矿业织染厂。矿业公司和中储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转而由矿业织染厂履行。矿业织染厂使用中储公司的仓库1年7个月,支付租赁费3万元,水电费1万元。
1997年7月31日,由于中储公司将接受国家储备粮任务,需使用1号库房,中储公司书面通知矿业织染厂称:矿业织染厂长期以来无力经营,不能认真履行合同,至1997年6月拖欠仓储费15.5万元(滞纳金另算)。根据仓储协议第九条规定,特通知贵厂自1997年7月31日起限三个月交齐所欠仓储费及滞纳金,将贵厂全部设备、资产搬迁出库。请贵厂即派人来仓库经理办协商签订终止协议。矿业织染厂收到该通知后,其法定代表人林水昌在通知上签字,并加盖了矿业织染厂的印章。同日,双方签订终止仓储租赁协议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矿业织染厂拖欠中储仓库的仓储费无力偿还,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壹号库房内土建部分及库房周围地面上的建筑物留给中储仓库抵部分仓储费。二、库房内所存放的原料、成品、半成品及设备归矿业织染厂所有,并于1997年9月15日前全部运走……。四、从友好关系出发,中储仓库同意在约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一次性付给中储仓库10万元。剩余5.5万元仓储费可按本协议第一条办理,滞纳金免收。五、如矿业织染厂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搬迁,库房仓储费从1997年7月1日起每月为1.2万元。库房周围租金为1.5万元,并按每天收所欠款项的1%滞纳金……。八、双方过去签订的仓储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后,同时废除。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矿业织染厂称不同意该协议第五条的规定,没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矿业织染厂将1号库房内的机器设备搬出了库房外,但未支付其欠中储公司的租赁费。搬出的机器设备至今仍停放在中储公司院内,经现场查看,该机器设备毁损严重。矿业织染厂称其机器设备被中储公司强制扣押,中储公司称没有实施扣押机器设备的行为,而且还催促其尽快搬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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