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与上诉人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以下简称矿业织染厂)、被上诉人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租赁合同、侵权纠纷一案(2)
原审法院委托原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资所)进行评估,上述矿业织染厂的机器设备和存货在基准日1997年8月1日所表现的公允值为469569元;在基准日2003年8月1日所表现的公允值为21453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矿业公司自1995年至今未参与年检,矿业织染厂于2003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矿业织染厂和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水昌(林瑞昌)。3、2003年8月11日矿业织染厂申请评估鉴定,中资所于2005年5月19日将评估报告送交该院,林水昌对鉴定有异议申请复查,2006年1月10日中资所称无法采纳矿业织染厂提出的异议。4、1999年7月26日因李遂良与矿业织染厂借款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查封了矿业织染厂的浸染机一台、烫平机一台、洗衣机一台。5、郑州中储平顶山仓库于2005年9月9日更名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6、中储公司提供的证人牛秀申、郭海水、刘俊明、张体仙证:协议签订后,中储公司让矿业织染厂把设备搬出,矿业织染厂找不到地方,暂时放在我们院里,但一直放到现在。牛秀申是门卫,牛秀申证:给他(矿业织染厂)看机器设备不让动,可能是经济问题,他没出入证,没见他们带人来拉东西。中储公司于2000年12月8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河区法院)开庭时自认,因为矿业织染厂没交租赁费故不让其拉走机器设备。7、矿业织染厂提供的证人张安方证:矿业织染厂把设备搬出来(到库外),后来要去找房子,当时中储仓库的马经理不让搬东西,他说欠租赁费不让拉。戴贵任证:矿业织染厂把设备搬出库外,我给找买家,到厂后,仓库不让拉设备,这应该是99年或2000年的时候。毕振栓证:因矿业织染厂欠人家租金十几万,协议说搬迁完了再付,后来设备搬出来到院子里,中储仓库就不让搬了。王贵荣证:因仓库要储粮食,要求矿业织染厂把设备搬出来,都已经找好地方了,但姓马的负责人不让往外拉。李遂良证:矿业织染厂欠我6万余元,我起诉到叶县法院,法院去仓库拉设备,仓库以林水昌欠他租赁费为由不让拉。去后仓库给一点棉纱三万多元,并扣押了一部分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中储公司与矿业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储公司与矿业织染厂于1997年7月31日签订的终止原租赁合同的协议书除第五条外(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有效,矿业织染厂没签字但盖有公章),其余部分亦为有效合同。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矿业公司拖欠中储公司租金15.5万元,其中5.5万元抵矿业织染厂在中储公司库房内的土建部分及库房周围地面上的建筑物,剩余租金为10万元。矿业织染厂于1997年9月15日前将其机器设备全部拉走,一次性付给中储公司10万。中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矿业公司和矿业织染厂应支付中储公司租赁费10万元。
关于反诉部分,中储公司因矿业织染厂拖欠租赁费而扣押机器设备的行为构成侵权。该行为有中储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矿业织染厂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享有留置权;另外矿业织染厂向中储公司支付10万元租赁费与其拉走自有设备之间亦不是互负义务,其拉走设备的行为是行使对自有物的支配权,他人不得干涉,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留置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矿业公司及矿业织染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均未注销,其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反诉的诉讼时效,因矿业织染厂反诉时中储公司侵权的事实还存在,故反诉不超诉讼时效。反诉与本诉的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可一并审理。故中储公司称矿业公司及矿业织染厂已丧失主体资格,反诉和本诉不能一并审理,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储公司对其扣押矿业织染厂的机器设备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矿业织染厂在本案中有过错,中储公司和矿业织染厂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矿业织染厂在约定时间内搬迁完毕,一次性给中储公司租赁费10万元,矿业织染厂至今仍未支付租赁费。双方的纠纷发生于1997年7月,矿业织染厂并未积极筹措资金支付租赁费,亦未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只是在2000年上半年,中储公司起诉矿业织染厂,要求其支付租赁费时,才提出反诉请求。矿业织染厂怠于行使其权利,造成损失的扩大。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该设备为矿业织染厂的旧设备,中储公司是基于矿业织染厂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而实施的行为,根据双方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中储公司应对矿业织染厂机器设备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对于矿业织染厂主张看场工人工资185600元、机器设备损失100万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租赁费10万元;二、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机器设备损失10万元;三、驳回中储发展股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财产保全费1526元,由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反诉费1501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0310元,由平顶山矿业织染厂和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负担。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