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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与上诉人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以下简称矿业织染厂)、被上诉人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租赁合同、侵权纠纷一案(3)
中储公司上诉称,1、矿业织染厂已在其与中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盖章,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以矿业织染厂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为由认定协议第五条无效,于法无据。矿业织染厂和矿业公司应依该条款的规定支付库房周围租金4.5万元。2、根据协议约定,矿业织染厂在约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一次性付给中储公司10万元是剩余5.5万元租赁费予以抵扣,滞纳金免收的前提。因矿业织染厂违约,5.5万元租赁费不应抵扣。3、中储公司未扣押矿业织染厂的设备,矿业织染厂也未积极主张权利,至其提起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中储公司赔偿矿业织染厂的损失无依据。请求改判矿业织染厂和矿业公司支付租赁费18.95万元,驳回矿业织染厂的诉讼请求。
矿业织染厂和矿业公司答辩称,1、协议第五条是中储公司擅自加的,矿业织染厂不同意,故未在协议上签字,该条款的约定无效。机器设备是中储公司强行扣押的,矿业织染厂和矿业公司不应支付库房周围的租金。2、协议第一条约定壹号库房内的土建部分及库房周围地面上的建筑物抵扣租赁费,故抵扣5.5万元没有前提条件。3、双方的证人证言可证实中储公司扣押机器设备的事实,中储公司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中储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故矿业织染厂提起反诉不超时效。
矿业织染厂上诉称,1、中储公司从矿业织染厂借款3000元及扣款10500元应从10万元租赁费中扣除。2、中储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扣押机器设备的行为,致使矿业织染厂的生产完全停顿,设备报废。矿业织染厂并无过错,中储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矿业织染厂损失100万元客观存在。该厂接手机器设备时,因有近三十名工人调转过来,所以价格较低。进入诉讼后,2001年湛河区法院委托中资所进行了资产评估,设备帐面原值为1314463元,重置值为1273199元,损坏后评估值为266692元。2003年原审法院委托中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公正性。3、因中储公司不让拉走机器设备,矿业织染厂雇人看管的费用185600元应予支持。请求改判矿业织染厂和矿业公司支付租赁费86500元,中储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并支付看厂人员工资185600元,诉讼费用由中储公司承担。
中储公司答辩称,1、中储公司认可从矿业织染厂借款3000元及扣款10500元,中储公司起诉时已将10500元从租赁费中扣除。2、中储公司从未扣押矿业织染厂的设备,矿业织染厂也从未向中储公司要求办理仓库出入库手续。自1997年8月双方发生争议至2000年5月中储公司提起诉讼,矿业织染厂从未提到中储公司扣押其设备,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相反,中储公司和法院多次做工作让矿业织染厂把机器运走。原审判决中储公司赔偿矿业织染厂设备损失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矿业织染厂、矿业公司应向中储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数额是多少。2、中储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矿业公司与中储公司签订的仓储租赁协议、矿业织染厂与中储公司签订的终止仓储租赁协议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应为有效协议。矿业织染厂无证据证明协议书的第五条系中储公司擅自添加,且其印鉴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矿业织染厂以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为由主张协议第五条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矿业织染厂、矿业公司应向中储公司支付租赁费数额问题。矿业织染厂、矿业公司拖欠中储公司租赁费15.5万元,根据协议书第一条和第四条的约定,其中5.5万元抵扣壹号库房内土建部分及库房周围地面上的建筑物。中储公司认可其从矿业织染厂借款3000元及扣款10500元,该13500元应从租赁费中扣除,故矿业织染厂、矿业公司尚欠中储公司租赁费8.65万元。中储公司称5.5万元租赁费不应抵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矿业织染厂称中储公司的借款和扣款应从租赁费中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储公司要求矿业织染厂支付场地占用费4.5万元,根据中储公司在湛河区法院开庭时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认定中储公司因矿业织染厂未按约支付租赁费而不让其拉走机器设备的事实,机器设备占用场地系中储公司的行为所致,故其主张矿业织染厂支付场地占用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储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中储公司与矿业织染厂所负的合同义务分别为,中储公司同意矿业织染厂在约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及矿业织染厂一次性付给中储公司现金10万元。因双方未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予以明确约定,根据法律和交易习惯亦不能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该规定赋予了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当事人同时履行抗辩权。因矿业织染厂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中储公司拒绝其搬走机器设备的行为,是行使法律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中储公司不构成侵权,其主张不应赔偿矿业织染厂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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