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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与上诉人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以下简称矿业织染厂)、被上诉人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租赁合同、侵权纠纷一案(4)
综上,中储公司和矿业织染厂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平经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平经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租赁费8.65万元,驳回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财产保全费1526元,反诉费15010元,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6826元,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和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共同负担1501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0310元,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5300元,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负担1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2300元,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负担15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敏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 郑 征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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