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莱公司)与被上诉人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药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魁兰。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路。
委托代理人:赖惠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尚华。
委托代理人:赖惠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
上诉人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莱公司)与被上诉人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药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西施兰公司与西施兰药业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康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注册商标权;2、禁止康莱公司在与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西施兰夏露”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西施露”等标识或商品名称;3、收缴、销毁康莱公司全部侵权标识、装潢、包装等;4、康莱公司赔偿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5、康莱公司支付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4万元;6、诉讼费用由康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南民商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康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惠鸿、樊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3月5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取得第14547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西施兰”牌,使用商品为第69类,香水、花露水、狐臭水、清香剂。199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轻工公司将145479号商标转让给西施兰公司。2003年11月7日西施兰公司取得了第312038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西施兰夏露”,使用商品第3类,狐臭水(溶液剂)、个人用除臭剂。西施兰公司在受让和注册商标后以合同形式将“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许可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使用,2004年12月29日西施兰公司对夏露产品多种外包装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2月31日,西施兰公司与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西施兰”商标、“西施兰夏露”商标许可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使用。2009年12月1日西施兰药业公司吸纳合并了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香港西施兰公司独资企业。2010年1月1日西施兰公司与西施兰药业公司签订合同将“西施兰”、“西施兰夏露”
商标许可西施兰药业公司使用。1985年至2007年间“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品多次被评为优质产品,商标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8年至2009年期间,康莱公司在其生产的“喷剂”除臭产品中分别使用了“西施(夏)露”
“西施(香体)露”
“(香体)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三种商品包装中均突出西施露三字,“夏”、“香体”均为小号字体。原审法院另查明,南阳市麒麟路济仁堂大药房所销售的包装盒上标识有“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西施露产品来自于一个自称是镇平康莱药厂的业务员,送货采用现金交易,没有手续。该业务员的名字济仁堂大药房并不知晓。
原审法院认为:1、西施兰公司作为“西施兰”、“西施兰夏露”牌商标的所有人和注册人,有使用和处分其拥有的商标的权利,同时亦拥有向其认为侵犯其商标权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西施兰药业公司作为西施兰公司许可使用“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的使用人,最高人民法院(1994)经他字第12号《关于西施兰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中答复,西施兰公司可以和商标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在本案中共同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举证证明康莱公司在2009年生产了“西施露”产品,康莱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该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西施兰”商标主要用于香水、花露水、狐臭水、清香剂等产品上,“西施兰夏露”商标主要用于狐臭水、个人用除臭剂产品上,1988年被评为优质产品,获得金棕榈奖,1990年荣获消费者信誉奖,1997年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5年荣获河南省优质产品称号,据此“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被广泛知晓,且在消费者心目中赢得了信任,深受消费者喜爱,康莱公司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西施露”和“西施兰夏露”为同一来源或具有特殊联系,有打“擦边球”、“傍名牌”之嫌,已经误导了公众,构成了商品名称仿冒注册商标,对西施兰公司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康莱公司辩称“西施露”与“西施兰”、“西施兰夏露”不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3、康莱公司侵犯了西施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禁止在与“西施兰夏露”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或商标标识,销毁侵权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康莱公司的公司规模较小、生产销售能力较小、侵权范围不大等具体情况,该院认为应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为宜。至于侵权调查取证及律师费,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禁止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在与“西施兰夏露”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标标识,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3、驳回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元,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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