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康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莱公司)与被上诉人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药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3)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西施兰公司作为香港法人,在内地参加诉讼其主体资格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公证程序,故康莱公司主张的西施兰公司主体资格缺乏相应公证程序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因在二审期间,西施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路到本院当场对原审及二审委托手续进行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西施兰公司和西施兰药业公司如有其他证据,本案可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以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驳回西施兰公司和西施兰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西施兰公司和西施兰药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冠华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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