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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三门峡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5元,由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炜
代理审判员 赵 筝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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